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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賴聰德
相對人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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