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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聲請人
蔡慧芬即立昇起重工程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通知行使權利及返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內容可知,上開規定於「擔保提存」始有適用。復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取得終局確定判決,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調卷執行後受分配金額共33,600元,現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爰聲請就供假扣押之擔保金1,400,000元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分配款33,600元准予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400,000元,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請求發文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合先敘明。惟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33,600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提存,其非屬擔保提存,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聲請,由民事執行處審酌聲請人得否取回,非向本院請求通知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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