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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聲請人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相對人
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蔡金杉
相對人
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5176號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是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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