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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宋雅菁
相對人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林鉦皓
相對人
林裕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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