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桂蘭 相 對 人 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8,5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處分事件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惟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40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其中31,047元部分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是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777,453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餘額777,45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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