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蔣志宗葉晨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翁健

  •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人
  •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謝榮俊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 院110年度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 ,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968000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理意見表、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瑞隆、王誌和即和滿五金行、吳琬鈴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48萬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債務未償,經大眾銀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吳瑞隆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 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包含前揭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故上訴人為吳瑞隆之債權人。而吳瑞隆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嘉言於106年5月9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其陳報之 「被繼承人吳瑞隆遺產清冊」所列之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假扣押登記之標的物(系爭房地),動產部分僅存款986元,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追索求償。詎吳嘉言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因過失而漏未於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記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致吳嘉言得以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鄭媁心;再由鄭媁心於107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琨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吳嘉言隨之於107年9月19日向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清償16萬4,622元債務,並於107年9月28日將元大資產公司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張琨傑因此晉升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嘉言對元大資產公司清償債務是因繼承遺產負清償責任,與本案並無關係。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216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所得131萬9,900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行分配,張琨傑於該分 配表中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75萬6,000元,上訴 人僅受分配37萬7,077元。後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 張琨傑之分配金額,逾67萬4,153元部分應予剔除確定。上 訴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增加受償金額5萬1,869元。倘若上訴人無漏為登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張琨傑即無法取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則上訴人將可獲分配89萬1,789元。上訴人登記錯誤 之行為,致上訴人債權受有分配差額46萬2,843元(計算式 :89萬1,789元-37萬7,077元-5萬1,869元=46萬2,843元)之 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房地拍定時,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業已清償,故拍賣金額不應扣除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瑞隆之繼承人吳嘉言於107年7月20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固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吳嘉言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 予鄭媁心,鄭媁心於107年9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琨傑,並於107年9月28日塗銷元大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發現查封登記遺漏時,即簽辦更正,並於108 年3月8日回復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吳嘉言與鄭媁心亦於108年4月12日合意解除107年8月8日贈與登記案件,將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為吳嘉言所有。次查,上訴人之債權屬未有擔保品之普通債權,本即對系爭房地無優先受償權利,縱使於拍定系爭房地後未受足額清償,其債權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債務人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限 度內續為求償;又如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1160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繼承人賠償;且本債權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難認有所損害,本案拍賣上訴人債權未滿足其得求償金額時,該債權並未消滅,仍可向繼承人求償,債權並無減損,自難謂受有損失。再者,吳嘉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有元大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該抵押權登記嗣於107年9月28日辦理塗銷 ;故縱然上訴人因過失而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僅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有塗銷原有元大資產公司抵押權之行為。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格推定系爭房地價額為131萬9,900元,扣除繼承發生時仍存在之元大資產公司抵押權擔保金額120萬元優先受償債務後,上訴 人之普通債權得受償額度應僅限於11萬9,900元,且應與其 他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比例分配,而上訴人既已受分配37萬7,077元,顯逾上述繼承時系爭房地價額扣除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後之受償範圍,難謂受有損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按依上訴人所引條文內容,應為第68條),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登記遺漏致張琨傑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因登記遺漏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並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登記遺漏所受損害為34萬9,866元。上訴人不服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瑞隆、王誌和即和滿五金行、吳琬鈴積欠大眾銀行480,2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債務未償,經大眾銀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吳瑞隆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 ㈡吳瑞隆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吳嘉言,吳嘉言於106年5月9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載有系爭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人為元大資產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㈢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 之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包含前揭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為吳瑞隆繼承人之債權人。 ㈣吳嘉言於107年間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經上訴人 以107年林地字第010750號收件辦理,並於107年7月20日完 成登記。 ㈤上訴人辦理前揭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過失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吳嘉言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鄭 媁心,鄭媁心再於107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張琨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㈥吳嘉言於107年9月19日向元大資產公司清償債務16萬4,622元 ,前揭元大資產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107年9月28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7年9月20日)。 ㈦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回復系爭假扣押登記,鄭媁心並於10 8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嘉言。 ㈧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所得131萬9,900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行分配。 ㈨系爭分配表中,張琨傑於次序7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75 萬元(加計另受分配執行費6,000元,共75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次序10以普通債權受分配37萬7,077元。 ㈩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張琨傑之分配 金額,逾67萬4,153元部分應予剔除,該判決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110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 ,被上訴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增加受償金額5萬1,869元。 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一審判決之金額34萬9,8 66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受有債權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 ㈡若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受有債權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登記 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亦規定甚明。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其目的乃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是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因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過失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吳嘉言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鄭媁心,鄭媁心再於107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張琨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然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即便被上訴人求償困難還是可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債權雖因上訴人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致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減少拍賣受償金額,就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對吳嘉言之債權仍屬存在,其仍可就其債權餘額向吳嘉言請求,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向吳嘉言追償且無效果,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因此有所減少,依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行為,難認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轉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行為,難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造成實際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6萬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