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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全姿菱與債務人陳正皓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作成禁止聲請人代理之系爭裁定,並送達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高雄監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善股等相關單位、人員知悉,系爭裁定之理由除了散發涉及貶損聲請人名譽致無關人員知悉,及干擾聲請人另案正在法律救濟的訴訟權益之外,對執行程序根本毫無關聯,對聲請人而言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其雖提出「同意由第三人閱覽本案卷證陳報狀」,以佐證債權人全姿菱同意聲請人閱卷,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債務人陳正皓同意之證據,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169號卷宗,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