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裴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裴順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申請加保要保人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向被告所投保之「正新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GU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同時並為訴外人陳淑惠即原告之配偶以員工眷屬之身分加保。經查,陳淑惠於110年5月31日進食後,因覺得喉中有異物,而進入浴室,欲將異物清除,卻在咳嗽時突然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1日死亡,原告嗣以陳淑惠上開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向被告請求理賠壽險、意外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死亡共計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時,卻遭被告以陳淑惠於投保時告知有主動脈瓣 膜置換手術史為由,通知取消其定期壽險及新醫療給付保險及住院日額保險,僅承保意外險及意外傷害醫療險,另以陳淑惠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按壽險部分見第30條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部分見第32條約定)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即正新公司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正新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是以,本件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審酌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對本件保險事故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陳淑惠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相關物證、人證均位於橋頭地院管轄區,若由該院管轄,於相關證據之調查,當更有便利之效;復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是應認兩造 即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原告之住所地為因保險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屬契約涉訟事件,應得以該履行地定由何法院管轄,因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是橋 頭地院依法有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