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俊龍、沅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石靖永、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71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原 告 沅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靖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4日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600元,此裁定已於 111年11 月9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000元,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55,4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