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福偉、承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承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智字第4號 原 告 王福偉 被 告 承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分別明定。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具設計專長,被告承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澍公司)因欲承攬訴外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享溫馨餐廳及視聽歌唱場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承澍代表邀約聘請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專案設計,並承諾給付原告設計報酬。原告已依約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外觀規劃提出設計專案,承澍公司卻積欠原告報酬,且林承澍明知原告為該設計專案之設計產出者即著作權人,卻故意使業主及建築師錯誤認知原告為承澍公司員工,進而誤認原告之設計成果為承澍公司所有,並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修改及使用原告之設計內容,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先位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7條、第28條、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依兩造間設計專案契約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09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澍公司給付剩餘設計報酬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原告之先位請求應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而備位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