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肇喜、許鵬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被 告 許鵬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肇喜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翔玠,於本件起訴後已變更為翁肇喜,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有三商美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翁肇喜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翁肇喜為三商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