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延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楊雅文律師 被 告 鴻麗元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被 告 卓全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盧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經被告鴻麗元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全標仲介,與被告盧峻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盧峻傑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惟因系爭房屋佔用鄰地,致原告須向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價購佔用部分土地,乃起訴請求被告盧峻傑應 與被告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就原告所受損害3,619,110 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與被告盧峻傑就買賣系爭房屋所生爭執,合意由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被告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否與被告盧峻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乃與被告盧峻傑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