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宗逸、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宗逸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約4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然而,本件訴訟上請求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