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淑梅即展昇企業社、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劉淑梅即展昇企業社 被 告 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6 日裁定(111 年度補字第23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10元,此裁定於111 年3月23 日 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