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紘旭企業有限公司、林承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 告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3元,此裁定已於111 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