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瑞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育
- 被告
-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3元,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