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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確認繼承登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曾金城
被告
曾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林月(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繼承人,因曾林月生前依民法第1192條作成密封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同共有人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繼承登記為無效。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登記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