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宗穎、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張馥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李宗穎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馥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位於本院轄區,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核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卷72頁),原告亦於111年8月8日具 狀表示對被告之主張無意見,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卷24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審酌本件訴訟目前尚未定審理期日,而被告之設址、住所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如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繼續審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人權益或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將本件移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