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葉家亨、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家亨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峻豪、被告莊世皇及被告謝瑞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元,及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均自110年7月16日起,被告莊世皇、謝瑞昌均自110年7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5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被告張峻豪及被告莊世皇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峻豪係被告風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世皇係風淩公司總經理,該二人共同擬定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據以執行,綜理風淩公司一切業務;被告謝瑞昌為風淩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民眾成為傳銷商、設計規劃傳銷商品內容、教導傳銷商發展組織等重要業務。莊世皇、謝瑞昌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張峻豪共同基於非法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以風淩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在風凌公司高雄總部(高雄市○鎮區○○○路00 號4 樓之3 )、臺北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及臺中分公司(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3 樓A 座),以定 期召開說明會及透過傳銷商個別招募他人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成為傳銷商,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⒈運作模式:以附表一所示包套課程為傳銷商品,民眾購買任一套課程(1 個經營權,俗稱1 球)即成為傳銷商,依包套課程之售價分為三級:一次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 元(視為3,000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課程者為銀級傳銷商;一次繳交9,900 元(視為9,000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一次繳交1 萬9,900 元(視為18,000 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同一傳銷商至多可購買3 套課程(3 球,不限同等級),購買後持課程卷參加風淩公司舉辦之「成功方程式」或「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以受領商品。 ⒉獎金制度:傳銷商自行或因其同組織之傳銷商招攬下線購買課程商品可獲得以下4 種獎金:⑴推薦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依序可領10%、12%、15%。⑵安置見點獎金:不論推薦或安置,凡有經營權產生即可領取該聘級經營權的1 %,金級傳銷商可領5 代即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10代即10%。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⑶對碰獎金:按日計算傳銷商依雙軌制發展之組織業績,以小邊業績的10%至15%計算對碰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每日最高可領之金額依序為3,000 元、2 萬元、4 萬元。⑷輔導對等獎金:當下線領到對碰獎金時,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上2 代、往下8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以上4 種獎金合稱組織獎金)。㈡然風淩公司並未確實提供課程商品,傳銷商購買課程商品亦非基於課程本身之使用價值,二者間就課程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而構成商品虛化,致使傳銷商之收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課程商品為主,而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刷卡三筆各1萬9,900元,合計給付59,700元,成為「小P團購網」會員及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而 受有損害。風淩公司經營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迄至105年7月31日止,共招募5萬3,321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達15億111萬530元。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所為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風凌公司 則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瑞昌: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但伊並非主要負責人,僅負責風凌公司之行政及教學部分,風凌公司係因張峻豪之另一間公司違反銀行法遭凍結,導致風凌公司無法發放獎金而無法繼續營運,原告要求伊賠償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系爭刑事判決因此認莊世皇、謝瑞昌之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其二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因被告莊世皇、謝瑞昌均為風淩公司之受僱人,其2 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風淩公司科以罰金刑,因此判處被告莊世皇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謝瑞昌 有期徒刑4年,被告風凌公司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張峻豪則因逃亡而遭通緝在案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1-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 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2.被告謝瑞昌雖辯稱其非主要負責人,僅負責風凌公司之行政及教學部分,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謝瑞昌縱非風凌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風凌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擬定,但其擔任風凌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招攬民眾成為傳銷商、設計規劃傳銷商品內容、教導傳銷商發展組織等重要業務,對於公司架構及運作方式知之甚詳,且參與傳銷組織之拓展,故風凌公司藉由上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不正當銷售方式牟得巨大利益,乃基於謝瑞昌與莊世皇、張峻豪之共同行為而生,其與張峻豪、莊世皇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9,700元,係屬有據,被告謝瑞昌之所辯,要無可取。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5 日送達被告風凌公司及張峻豪(見附民卷第73、85頁),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莊世皇、謝瑞昌(見附民卷第99、101頁),但上開被告迄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 求前揭被告自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及風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9,700元,及被告風凌公司、張峻豪均自110年7月16日起,被告莊世皇、謝瑞昌均自110年7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課程商品名稱及授課時數 編號 商品名稱 104 年5 月向公平會報備之授課時數及售價 105 年3 月22日向公平會報備變更後之授課時數及售價 事業手冊所載課程內容說明 1 網路行銷入門課程1 堂 3 小時3,990 元(104年12月26日變更為3,900 元) 1 小時3,900 元 一、基本操作: 1、基礎上網 2、如何申請e-mail 3、如何上網登入小P團購網 4、如何登陸(按:應為錄之誤)公司網站 5、如何登錄會員專區,了解各區功能 二、基本概念: 1、何謂網路行銷2 、網路行銷的魅力所在 2 網路行銷基礎課程1 堂 3 小時3,900 元 1 小時3,900 元 一、基礎操作: 1、如何申請Facebook帳號及基礎功能 2、如何申請Line帳號及基礎功能 3、如何申請微信帳號及基礎功能 4、如何操作小P 團購網之各區功能 二、基礎運用: 1、如何有效運用網路工具 2、成功案例解說與分享 3 網路行銷進階課程1 堂 3 小時3,900 元 1 小時3,900 元 一、初階操作: 1、Facebook→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2、Line→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3、微信→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4、小P 團購網→如何使用購物金及折扣金 二、進階操作: 1、網路行銷的談話藝術 2、網路行銷的分享藝術 4 網路行銷高階課程1 堂 3 小時4,500 元 1 小時4,500 元 一、進階操作: 1、Facebook→加入社團、開立社團、社團功能操作 2、Line→加入群組、開立群組、群組功能操作 3、微信→開立公眾平台、功能操作 4、小P 團購網→如何使用折扣金的分享序號 二、高階操作: 1、網路行銷的夢想實踐與落實 2、網路行銷的通路佈局與實務運用 5 商務開發基礎課程1 堂 2 小時4,500 元 1 小時4,500 元 一、商品開發: 1、商品分類 2、商品宅配及到店服務的區別 3、商品開發進件流程 4、實務演練 二、基本概念: 1、小P 團購網的起源與發展 2、各大團購網及團購商品的比較 3、小P 團購網的未來趨勢與遠景 6 商務開發進階課程1 堂 2 小時4,500 元 1 小時4,500 元 一、廠商簽約: 1、廠商洽談流程 2、簽約合約解析 3、簽約需知及注意事項,事前準備 4、副約文件填寫 二、實務操作: 1、提供範例作為學習及參考範本 2、實際案例演練 3、商品開發資格考核 備註: 1、購買編號1所示課程者成為銀級傳銷商。 2、購買編號1至3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 3、購買編號1至6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 4、實際授課時數:編號1 至4 所示4 種課程在104 年4 月至8 月間授課總時數為5 小時,編號1 至6 所示6 種課程在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授課總時數為6 小時(104 年9 月或不足6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