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殷武義 被上訴人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簽訂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非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間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 並無退110年5月6,50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遲未繳納110年6 月租金、水電費,應依系爭合約每日扣違約金2%及沒收保 證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