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買賣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稼源 被 上訴 人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 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地磚爆裂係地磚鋪設工程施工不良所致,因天氣變化最後發生破裂,相關佐證有內政部網站宣導資料、新北市政府網站宣導資料、591網站、訴外人鄭可熙即 基隆不動產開放商業公會理事長意見、拋光石英磚施工品質研究碩士論文資料、證人陳明芳證詞等等;且於本件房屋地磚破裂前後時間,同棟大樓89戶至少有10戶房屋亦發生地磚爆裂情事,可見普遍發生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並非只發生於本件房屋,實無可歸責一般家庭使用方式致地磚爆裂,因此,本案地磚爆裂原因為交屋時即存在之施工不良所致。此外,證人蔡宗憲即宗億建材總經理為配合業主被告訴訟,未曾進入本件房屋卻宣稱曾派員進入房屋勘查,及提出顯著不合理的維修報價單企圖壓低賠償金額,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裝潢使用之珍珠板廠商銷售180公分×90公分珍珠板廣 告相較,可知證人蔡宗憲所提出維修報價不實內容,及證人蔡宗憲所述購買珍珠板價格每片20元僅為A4尺寸規格珍珠板,非裝潢現場可用材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就地磚爆裂為地磚鋪設工程施工不良所致、為交屋時即存在之瑕疵等節為爭執,惟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