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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培睿鍾淑慧鄭峻明

抗告人
曾正好
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1項、第122條亦有明訂,故提起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將順延至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次日。

二、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為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該案判決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可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3月16日起算,末日原為同年4月4日,但因4月4日及5日均為休息日,故上訴人可提起上訴之最後時間順延至同年4月6日,但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狀收件戳),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並未指出原裁定有其他違背法令之理由,則本件抗告當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 條第4 項、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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