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尚勇工程行即阮玉香、霖豐國際有限公司、張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尚勇工程行即阮玉香 訴訟代理人 王水明 被 告 霖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參本院110年度審建字第66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尚勇工程行即阮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包之麻豆台南小城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待工程完工後即支付款項。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月左右開始施工,且已依約完工,然 被告迄今尚欠2,500,0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每坪模板單價 11,400 元(含稅),採現場交辦數量之方式合意施工數量,故未約定總施工數量。嗣原告依約完成被告交付之基礎地梁模板、1F 模板、2F 模板全部數量,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13,100,000元、400,000元、332,000元,共計13,834,000元。原告雖稱已完成模板之數量為1407坪云云,然查原告施作3F模板時,並未完成3F全部數量,經現場點算,原告完成之模板數量僅1213.5坪,其餘部分係被告催促原告履約後未果,被告自行僱工完成,故被告僅需給付13,833,900元(計算式:11,400 元/ 坪 x1213.5 坪 =13,833,900 元),是被告已有超額給付。另被告給付原告工 程款時,為確保原告能遵行「 1-3F 交板不得超過 18 天」之工期約定,故於領款明細及簽收表上加註「逾期每日罰款5 萬元」,經原告審閱後,逐項領款簽名確認。而原告已 自陳於109年10月左右開工,惟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仍未完 工,已逾兩造約定「開工日起需於約定工期18日乘以3層樓=54天」之竣工期限至少150日,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7,500,000元(計算式:5萬元x150=7,500,000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4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1日簽訂審訴字卷第11頁之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承攬之上游包商「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台南小城」建案內模板工程之工項,交付原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約定每坪模板單價11,400元(含稅)。 ㈢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已給付原告13,100,000元,嗣又再給付原告332,000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約定確定施工之坪數,而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又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被告交付之基礎地梁模板、1樓、2樓、3樓模板,有系爭工程契 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而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其對於原告已完成基礎地梁模板、1樓、2樓等模板並不爭執,然爭執原告有依約完成3樓模板工程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是本 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以及其已施作之板模數量為何。 ㈡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已完工之證明,有本院110年12月3日雄院和民晴七110年度審建字第66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5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領款表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其上記載其以施 工坪數1,407.2坪為計算單位,乘以每坪單價11,400元,再 扣除百分之5發票款後,合計總工程款為16,844,184元,再 扣除已領取之13,100,000元,尚有3,744,184元未領等節, 可推認原告應係主張其已完工之坪數為1,407.2坪,惟被告 爭執原告完成之模板數量僅1,213.5坪,非如原告計算之1,407.2坪(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4頁)。本院再函請原告補正上開本院函詢之事項,有本院111年2月22日雄院和民鋒111年度建字第12號函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 ),惟原告仍未補正。本院嗣於審理中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原告就3樓模板已完工等節,原告僅回覆: 我全部都做完了,我有打電話給對方就他去看,沒有核對簽收,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所以我才起訴提告他。被告沒有自行僱工,都是我自己做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仍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依約完工及已施作之板模數量等事實。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當庭命原告應提出已完工且施作如其主張之坪數數量等事證,且諭知其應於111年4月10日前提出至本院及對造,逾期有失權效規定之適用等節,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然而,原告仍未提出該等事證,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以及完工之坪數為何等事實即有不明,而原告既經本院多次曉諭應提出已依約完工及其施作數量等事證,卻均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已施作1,407.2坪模板等節屬實。 ㈢再查,被告答辯兩造係約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需於約定工期18日乘以3層樓=54天」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確有記載「施工進度交板1F、2F、3F、不得超過18天」等文字,堪信被告此部分答辯屬實。而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0月份左右開始施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3頁),縱使其係於109年10月31日開始施工,則依約其 至少需於109年12月24日前完工。惟被告答辯於110年5月25 日原告仍未施工完畢,並提出被告於該日仍有請求原告為3 樓施工之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板模工程就是板模組好給其他工程繼續施作,施作好之後3日內會給款等節有表示肯定,有 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 頁),堪認兩造有約定於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再為付款等事項。則依據原告何時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即可推知其約於領款前3日有施作部分工程完畢之 事實。惟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領款表,原告記載領款期間為11月7日、20日、12月21日、1月5日、20日、2月6日、3月8 日、21日、4月6日、21日、5月21日等節,可察原告開始施 工後至翌年5月間仍有施工之事實,足徵被告此部分答辯應 屬可信。是原告顯已逾兩造合意應於54日內施工完畢之約定,堪以認定。又被告答辯兩造有約定逾期每日罰款5萬元之 事項,有其提出之原告領款明細及簽收表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據此計算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開始施工為止,至少已遲延5個月未完工,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7,500,000元之逾期罰款 (計算式:5萬元×30×5=7,500,000元)。則被告答辯期將該等罰款於原告聲明請求之2,500,000元內與以抵銷,顯屬有 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