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 原告
-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謙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芸榛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2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52萬2871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54萬9431元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2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仿石塗料分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塗料工程)、「批土分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批土工程)、「鋁質滴水壓條分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壓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原告就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已施作之「進度」及原告依系爭塗料契約已進貨之塗料「交貨」部分,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單各1張向被告請求系爭批土工程「進度款」28萬6407元、22萬9373元,並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2張向被告請求系爭塗料工程「進度款」88萬7313元、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48萬5092元,但均未獲被告付款。原告結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進度款及交貨款,被告尚應給付「包含前述款項」及其餘未給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317萬0144元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0144元,及其中183萬1150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133萬8994元自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請領之進度款即估驗款,已逾其實際施工進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進度款。而附表一編號5之塗料「交貨款」為原告施作系爭塗料工程剩餘之塗料,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亦無禁止原告取回,原告可取回使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工程逾期共27日,應依系爭批土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335萬8868元(0000000*0.03*27=0000000);原告施作塗料第一期工程逾期41日,應依系爭塗料契約違約金上限為總價百分之20計算,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13萬8850元(00000000*0.03*41=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後,被告仍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凱旋醫院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系爭塗料工程、系爭批土工程、系爭壓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承攬契約書。
(二)原告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單各1張向被告請求①系爭批土工程款28萬6407元(面積2392.71平方公尺*單價190元*60%(進度款70%-保留款10%)*營業稅1.05=28萬6407元)、②系爭批土工程款22萬9373元(面積1916.23平方公尺*單價190元*60%(進度款70%-保留款10%)*營業稅1.05=22萬9373元。),共51萬5780元(286407+229373=515780)。(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
(三)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2張向被告請求①系爭塗料工程款88萬7313元(面積5748.71平方公尺*單價490元*30%(進度款40%-保留款10%)*營業稅1.05=88萬7313元)、②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48萬5092元(總交貨款320萬8275元*18%*80%*營業稅1.05=48萬5092元。),共137萬2405元(887313+485092=0000000)。(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業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4日受送達上開催告函。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原告業於110年10月17日受送達上開催告函(本院司促卷第97頁至第109頁)。
(六)原告施作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已完成部分」,兩造同意【類推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第6條第2款「依現場實際進度…計價」之約定,實作實算,由被告依上開契約所載之單價計算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335萬8868元(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逾期違約金)、213萬8850元(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違期違約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含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足以認定。
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之事實,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進度款及交貨款,應依原告施作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已完成部分」數量及實際塗料交貨之數量計算(實作實算),並由被告依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所載之單價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實際已完成之進度及實際已交貨之塗料數量,拒絕以鑑定方式調查,亦無提出其餘證據,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於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第5條第1項均就本件工程數量結算方式約定「工程結算依甲方與業主之結算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2頁、第84頁),及本院所能調取之最詳細資料亦僅有業主凱旋醫院所提供之「高雄市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原告實際已完成之進度及實際已交貨之塗料數量,自應依上開資料認定之。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及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函附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外牆整修工程之完成工項數量及給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43頁、第316頁,下稱凱旋醫院結算表),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A、附表一編號1(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進度款「差額」)部分:依凱旋醫院結算表記載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數量為469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數量為4691.22平方公尺,復依系爭批土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單價190元、進度款百分之70(見本院卷一第62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工程進度款共65萬5129元(190*4691.22*0.7*1.05=655129),減去被告已付40萬171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25萬3416元(000000-000000=253416)。B、附表一編號2(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進度款):被告雖曾出具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施工總面積為1萬1395.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惟此面積計算表係被告為向凱旋醫院估驗請款而製作,且所載面積與凱旋醫院結算表顯示之系爭批土第二期施工總面積為9659.70平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相去甚遠,應非事實。而若依凱旋醫院結算表所示之系爭批土第二期施工總面積為9659.70平公尺計算,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之數量應為4840.9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頁、第379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之數量應為4840.98平方公尺。復依系爭批土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單價190元、進度款百分之70(見本院卷一第62頁)計算,被告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部分應給付原告進度款67萬6043元(190*4840.98*0.7*1.05=676043)。C、附表一編號3(系爭塗料第一期進度款)部分:依凱旋醫院結算表記載系爭塗料第一期數量為469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塗料第一期之數量為4691.22平方公尺,復依系爭塗料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單價490元、進度款百分之40(見本院卷一第72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塗料第一期進度款96萬5453元(490*4691.22*0.4*1.05=965453)。D、附表一編號4(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差額」)部分:依凱旋醫院結算表記載系爭壓條第一期數量為325.02公尺、複價8萬7430元、第二期複價14萬3077元(本院卷二第316頁)計算,凱旋醫院所結算之系爭壓條第二期之數量應為531.89公尺(143077/87430*325.02=531.89),據此合計凱旋醫院結算系爭壓條第一期、第二期之數量,應為856.9公尺(325.02+531.89=856.9)。復依系爭壓條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單價200元、進度款百分之70(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壓條第一期、第二期進度款共12萬5832元(200*856.9*0.7*1.05≒125964)減去被告已付之7萬8246元後(200*621*0.6*1.05),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差額」原告4萬7718元(000000-00000=47718)。
(3)兩造主張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部分,均無理由:A、原告主張逾上開數量部分,與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函附之凱旋醫院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43頁)之數量不符,且原告並無舉證其施作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數量有逾上開凱旋醫院結算表所載之數量,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已自認原告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完成5469.61平方公尺、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完成5733.34平方公尺等情云云,惟被告辯稱其自認與凱旋醫院結算表所載事實不符,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相符,應有理由。B、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所約定之業主凱旋醫院同意「結算」面積計算,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已請領款項103萬6688元而有溢領14萬5356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已請領款項267萬3563元而有溢領37萬4865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已請領款項11萬3600元而有溢領4萬8596元云云。惟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僅就被告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40萬1713元及編號4所載7萬8246元不爭執,逾此數額部分均有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抗告清償數額逾原告不爭執部分舉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事實。
3、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部分:
(1)依照系爭塗料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2)50%為交貨款:依現場實際到貨量,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按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檢附該月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檢(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和憑證如統一發票等必要文件,及經本公司(即被告)駐地工務所權責人員簽認之估驗計價單、數量計算書及簽收單,憑以請領。」、第15條第6項「乙方已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材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離工地。」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5頁),堪認系爭塗料工程之塗料到貨後,若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原告請款,被告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4日實際到貨系爭塗料工程塗料115桶、59桶、484桶,於110年7月21日實際到貨系爭塗料工程塗料289桶,共947桶,並均已運入工地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原告請款等情,有「凱旋醫院堆置工區剩餘材料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即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0工程結算資料,第157頁)、「送審資料-耐候性仿石塗料工程」(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4送審資料)可稽,足以認定。而依原告於110年5月4日到貨塗料共658桶(115+59+484=658)及於110年7月21日到貨塗料289桶之事實,暨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28日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95頁)觀之,堪認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前期未付」為由向被告請領並經被告付款之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99萬7133元」,應係指110年5月4日到貨之塗料「658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塗料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就110年7月21日到貨且被告尚未付款之塗料「289桶」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塗料工程之塗料交貨款「43萬7951元」(997133*289/658=437951),應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兩造主張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部分,均無理由:A、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4日、110年7月21日到貨系爭塗料工程塗料共947桶(658+289=947)達工程總計需1763桶之百分之53.7,依系爭塗料契約交貨款總額320萬8275元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交貨款180萬9491元(0000000*0.53715*1.05=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99萬7133元,被告尚應給付81萬2358元云云。惟原告以110年7月28日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95頁)記載「百分之37」估算系爭塗料工程總計需塗料1763桶之方式,係依其自己提出之比例倒算,並無依據,其再據以反推被告之應付金額,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各請求被告給付25萬3416元、67萬6043元、96萬5453元、4萬7718元、43萬7951元,合計238萬0581元(253416+676043+965453+47718+437951=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335萬8868元(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逾期違約金)、213萬8850元(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違期違約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含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之逾期違約金日數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3月2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後,原告遲至110年4月7日進場,各施作34日(自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完工)、76日(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尚未完工)日曆天,於各扣除凱旋醫院核准停工之6日、25日後,分別逾開工、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期限8日、8日、11日,共27日(8+8+11=27),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335萬8868元(0000000*0.03*27=0000000)等語。惟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原告並未於110年3月22日接獲被告通知開工,且依工程監造單位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5日函覆本院之「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110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85頁及外放之監造報表,下稱系爭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進場時,因工地現場均仍在進行批土施工之前置作業,依預定之工序,原告無法進行系爭批土工程,並於110年4月8日遭監造單位制止施工,因此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未妥善交付工地,可歸責於被告,應扣除4月7日至4月14日之工期,另因天候因素及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而致無法施工期間,不可歸責原告,亦應扣除;關於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原告並未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開工,自無逾期開工,且被告仍未妥善交付工地,現場並有其他工項大型吊具影響工作人員安全、牆面附著物未清除、天候因素等無法施工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扣除上開無法施工之天數後,原告並無逾施工期間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主張其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拒絕以鑑定方式調查,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於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契約第9條第2項均就完工期限為明確日曆天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3頁、第85頁),及本院所能調取之最詳細資料亦僅有業主凱旋醫院所提供之「高雄市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原告逾期完工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上開資料認定之。經查:
(1)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約定「一、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需配合工地依各階段約定期限於第一期:20日曆天、第二期:40日曆天…。三、因天災等人力所不能抗拒,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等,致需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檢具事證申請展延,或由雙方議定延期日數。」、第23條約定「乙方倘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罰款,並累計扣罰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等語,有系爭批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可稽。
(2)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進場施工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至110年5月10日完工,嗣於110年7月14日進場施工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至110年9月28日未完工之事實,及凱旋醫院核定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展延工期6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展延天數及當日監造報表)、第二期展延工期33日(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展延天數及當日監造報表,1.5+3.5+6+7+3.5+2+1.5+8=33)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監造報表為證,堪以認定。另依被告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110年4月25日、26日、29日、5月3日均記載「本日雨天無法施工」(見該施工日誌第233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50頁),原告應無可能於此4日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依此計算,原告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33日曆天(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扣除上開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6日、雨天無法施工4日後,應逾約定20日完工期限共計3日(33-6-4-20=3);另原告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76日曆天(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扣除上開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33日後,應逾約定40日完工期限共計3日(76-33-40=3)。是原告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日數共6日(3+3=6)。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另有逾期開工8日云云,惟被告就其已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告開工之事實,並無舉證,且原告主張依被告製作之「公共施工日誌」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0年4月14日止均記載「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工項。」堪認被告無可能於110年4月7日前即通知原告進場等語,核與上開「公共施工日誌」所載相符(見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是本件尚難認為原告有遲誤開工8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之約定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上開約定暨無限制原告申請展延之期限,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卷內證據向被告主張展延,自仍符合上開約定之形式要件。原告雖主張110年4月7日、8日因被告工作日誌記載「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工項」而無法施工,且110年4月15日至30日被告工作日誌記載「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進行」而無法施工,另被告工作日誌記載「110年7月14日…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110年7月19日…17:00大雷雨造成已完成的部分含仿石漆和批土流失」,又被告其他他承包商先行進場施作完成度較高之部分,故應再扣除110年7月15日(半日)、16日(半日)、17日、18日、20日(半日)、21日、22日、27日、8月10日(半日)、11日、12日,共9日云云,惟系爭監造報表既無核定上開日期可以展延工期,且上開被告工作日誌所記錄者乃被告向凱旋醫院所承攬之工程,非僅系爭批土工程,而其上並無明確記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批土工程」「無法施工」等字,原告僅以自己之片面判斷認定系爭批土工程無法施工,並未經被告或凱旋醫院之同意,自無理由。
2、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之逾期違約金日數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原告自110年5月28日始進場,施作至110年9月3日完工,扣除凱旋醫院核准停工之42日後,原告逾開工、工程期限,各9日、32日,共計41日(9+32=41),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3萬8850元(00000000*0.2=0000000)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凱旋醫院擬定之工程進度,致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且因塗料需於完全乾燥始能施工,而當時連日降雨、颱風、午後雷陣雨下,除降雨期間及雨後牆面含水量過高不能施工外,另因颱風期間強風吹拂施工區域,導致原告貼附之保護紙毀損,需重新貼附而延長施工時間,並因雨水沖刷塗料,需重新補做,均致系爭塗料工程延期,均應扣除工期,扣除後原告並無逾期進場、完工等語。經查:
(1)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約定「一、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需配合工地依各階段約定期限於第一期:25日曆天…。三、因天災等人力所不能抗拒,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等,致需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檢具事證申請展延,或由雙方議定延期日數。」、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罰款,惟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合約全部工程總價之20% 。」等語,有系爭塗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可稽。
(2)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場施工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施作至110年9月3日(尚未完工)之事實,及凱旋醫院核定展延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工期42.5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所示之展延天數及當日監造報表,編號14為110年9月3日上午半日,4+6+2.5+5+1+1.5+3.5+6+7+3.5+2+0.5=42.5)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監造報表為證,堪以認定。另依被告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110年5月31日、6月1日、2日、7日均記載「清晨下雨,外牆仿石漆無法施作」等語(見該施工日誌第306頁、第310頁、第312頁、第322頁),堪認原告無可能於此4日施作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依此計算,原告施作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98日曆天(110年5月28日至110年9月3日),扣除上開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42.5日、下雨4日,應逾約定25日完工期限共計26.5日(98-42.5-4-25=26.5)。
(3)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訊、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開工云云,惟被告就其已於上揭期日通知被告開工之事實,並無舉證,自難認原告有於受通知後遲誤開工9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之約定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上開約定暨無限制原告申請展延之期限,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卷內證據向被告主張展延,自仍符合上開約定之形式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日誌110年6月30日、7月5日、14日、15日、16日、20日、8月26日均記載「下午(上午)因雨,半天無法施工」,此部分被告已同意扣除各半日即共3.5日,但施作前致牆面潮濕,會延誤全日工程進度,不應僅扣除半日,此部分應再扣除3.5日,另被告工作日誌記載110年7月19日、27日、8月10日各記載塗料因雨流失部分,應再扣除2日,而110年8月10日記載考量安全及人員配合戴口罩潮濕,無法施作,被告僅同意扣除半日,應再扣除半日,另依高雄市苓雅區110年6月4日至9月2日之逐時降雨紀錄月報之記載,應再扣除11.5日,而7、8月間均有颱風來襲之情形,亦無法施作云云,惟系爭監造報表既無核定上開日期可以展延工期,且上開被告工作日誌所記錄者乃被告向凱旋醫院所承攬之工程,非僅系爭塗料工程,而其上復無明確記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塗料工程」「無法施工」等字,原告僅以自己之片面判斷認定系爭塗料工程無法施工,並未經被告或凱旋醫院之同意,自無理由。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逾期共6日,就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逾期26.5日等情,業如前述,倘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第23條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各高達74萬6415元(0000000*0.03*6=746415)、213萬8850元(00000000*0.03*26.5=0000000>00000000*0.2=0000000),本院審酌凱旋醫院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見外放之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契約,第52頁至第53頁),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批土、塗料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按日以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算,二者相差達30倍,且原告於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進場施作前,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整體工程「預定進度21.45%,實際進度8.85%」(見系爭監造報表第101頁),已有遲延,而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於原告施工期間適逢雨季,外牆工程因下雨受到干擾,雖非不能施工,但仍造成施工難度提高,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觀之,系爭批土、塗料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考凱旋醫院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就系爭批土、塗料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各減至2萬4881元(0000000*0.001*6=24881)、28萬3398元(00000000*0.001*26.5=283398)。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批土、塗料、壓條契約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對於被告有238萬0581元之債權,而被告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關係,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2萬4881元、28萬3398元之債權,業如前述,且兩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被告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7萬23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152萬28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10年10月13日(本院司促卷第93頁)起,其餘54萬9431元(0000000-0000000=549431)自111年8月18日(本院卷二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2302元,及其中152萬287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54萬9431元自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凱旋醫院核定之展延工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B、被告雖辯稱:「凱旋醫院堆置工區剩餘材料統計表」所載塗料為原告所有,現場之剩餘用料被告並未使用,亦無禁止原告取回自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款云云,惟依系爭塗料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塗料工程之塗料到貨後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原告請款,被告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且此經原告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塗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離工地。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塗料,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拒絕退還並要求原告不得處置尚未使用之塗料,嗣凱旋醫院因尚未使用之系爭塗料保存不當,已無法使用,而通知被告自行領回及清除等情,有原告於110年10月間存證信函載稱:「請貴公司儘速返還本公司放置在凱旋醫院工程現場倉庫之所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被告110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載稱:「工區內所有進場材料均為本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訂購、付訖…為免意外,本公司已加設保全監視系統,並向轄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凱旋醫院總務處111年3月11日簽稿載稱:「主旨:有關本院『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111年2月24日工程結算前現場清點結果,簽請核示。說明:…五、另第二期堆置工區之剩餘物料等,如附件3。依監造單位意見該剩餘物料任意堆置、曝曬,且未以防水帆布遮蓋,致材料桶面積水、水泥類材料硬化,品質堪憂…故上開剩餘物料擬通知廠商自行領回及清除,本院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可證,堪認上開塗料經查驗合格進場後,被告拒絕原告運出,始因保管不當致材料劣化而無法使用,原告已無運回之實益,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塗料契約給付上開交貨款。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36萬2118元 單價*施作數量*工程款70%*(1+營業稅率5%)-已領金額 190*5469.61*0.7*1.00-000000=362188 2 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進度款 76萬8029元 單價*施作數量*工程款70%*(1+營業稅率5%) 190*5499.6697*0.7*1.05=768029 3 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117萬9921元 單價*施作數量*工程款40%*(1+營業稅率5%) 490*5733.34*0.4*1.05=0000000 4 系爭壓條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進度款 4萬7718元 單價*施作數量*工程款70%*(1+營業稅率5%)-已領金額 200*856.9*0.7*1.00-00000=47718 5 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 81萬2358元 交貨款*總交貨比例*(1+營業稅率5%)-已領金額 0000000*0.53715*1.00-000000=812358 合計 317萬0144元 362118+768029+0000000+812358+47718=0000000 編號 展延之日期(民國) 展延天數(日) 系爭監造報表頁數 1 110年4月9日至14日 6 第120頁 2 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 4 第230頁 3 110年6月22日至27日 6 第282頁 4 110年6月28日至29日、30日(上午) 2.5 第286頁 5 110年6月15日、6月18日至21日 5 第294頁 6 110年7月5日、13日(均0.5日) 1 第294頁 7 110年7月14日至16日(均0.5日) 1.5 第317頁 8 110年7月20日(下午)、23日至25日 3.5 第319頁 9 110年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 6 第324頁 10 110年8月2日至8日 7 第333頁 11 110年8月9日、10日(0.5日)、13日、14日 3.5 第363頁 12 110年8月26日(下午)、30日、9月2日(下午) 2 第379頁 13 110年9月13日、18日(下午) 1.5 第410頁 14 110年9月3日(上午)、4日、5日共展延2.5日;9月6日、14日、16日共展延3日;9月19日、21日、22日共展延2.5日 8 第4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