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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鄧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送達代收人
連舜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譯嬋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沛羲陳報之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4 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14 年4 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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