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董望霖、陳貴英即宏昱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董望霖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陳貴英即宏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滄洲代表,與原告共同簽訂「農舍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按工程進度付款。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被告應於簽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如因環境惡劣、或雨天,產生工程施工阻礙,須展延得經雙方研議延期。張滄洲復於109年6月20日在系爭契約之末簽名處,書寫「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元」之約款,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已提示兌現。詎系爭工程被告於109 年6月21日開工後,迄今仍未完工,僅完成部分基礎工程,原告曾先後於109年9月22日、110年11月15日委託律師寄送律師 函催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未於109年10月30日前 完工,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9000元計付逾期罰款。又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 日起訴日止,已逾期17個月,逾期罰款達459萬元,原告僅 請求6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動工整地時,因鄰地排水導入施工基地,致系爭工程無法按原定計畫進行,經兩造研議後,決定先興建排水溝,原告並應允訂購材料運抵現場時先行支付興建排水溝之臨時追加工程款13萬元,惟臨時追加工程之材料於109年7月1日運抵現場,原告卻一再拖延付款,嗣原告以支付臨時 追加工程款為由,約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至工地,到場後卻稱因忙碌未帶支票,要求被告之代理人張滄洲翌日再至原告住處拿取,張滄洲以為原告會依約付款,當天遂在原告要求下,在系爭契約之末簽名處,書寫「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元」之約款,並倒填日期為109年6月20日,孰料109年9月21日張滄洲至原告住處欲拿取支票,原告卻避不見面拒絕付款,伊只好挪用原告已付之定金60萬元,支付臨時追加工程之花費15萬元,剩餘45萬元支付怪手整地開挖、回填、購買鋼筋組立綁紮、型鋼預置等費用後,尚不足10餘萬元,致系爭工程停滯無法進行。伊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款,缺乏資金而被迫停工,且開工後,因天候惡劣,暴雨淹水,導致工程延誤,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自不應負逾期罰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由其配偶張滄州代表,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11審建字第16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3-5 7頁〕,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00 萬 元,按工程進度付款。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被告應於簽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如因環境惡劣、或雨天,產生工程施工阻礙,須展延得經雙方研議延期。張滄州並有在系爭契約之末簽名處,書寫「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元」。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有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已提示兌現。 ㈢系爭工程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開工,迄今仍未完工。 ㈣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有委託律師寄送原證4 之律師函(審建卷27-28 頁)予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於110 年11月15日又委請律師寄送原證5 之律師函(審建卷31-32 頁)予被告,於110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依約於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天候惡劣,導致工程延誤,及原告藉故拖延未給付臨時追加工程款,導致被告挪用定金支付臨時追加工程花費,不夠資金進行後續工程,始導致工程停滯無法進行,故不須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被告應於簽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如因環境惡劣、或雨天,產生工程施工 阻礙,須展延得經雙方研議延期。張滄州並有在系爭契約之末簽名處,書寫「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元」,但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開工後,迄今仍未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4號卷(下 稱建字卷)第93-103頁〕,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0月30日前完 工而逾期,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係因天候惡劣,導致工程延誤,及原告藉故拖延未給付臨時追加工程款,導致被告挪用定金支付臨時追加工程花費,不夠資金進行後續工程,始導致工程停滯無法進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原告承諾另行支付臨時追加工程款13萬元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原告與張滄洲是以電話口頭講的,除了調通聯紀錄外,沒有其他方法證明,沒有文書紀錄可以證明兩造有講好13萬元(見建字卷第74-75、81頁),被告雖就此聲請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 紀錄,然而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話號碼、通話時間、通話長度、基地台位置等資料,無法提供通話內容,故調取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有被告所述之通話內容,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有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已付定金無法支應被告施工支出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繼續履約或拒絕施工,是被告辯稱逾期未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要非可採。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被告付款前施工成本費用,而拒絕施工,導致逾期未完工,仍屬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積水照片、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仁武氣象站逐日降水量資料、系爭工程地形說明、原告配偶與被告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第31-55頁),固可得見系爭工地 於109年8、9月間有下大雨而嚴重積水之情形,然系爭契約 第4條係約明如因環境惡劣或雨天,產生工程施工阻礙,須 展延得經雙方研議延期,第8條亦約定因天候(雨天或強風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原告已陳述被告未曾因天候因素向原告提出展延完工日之申請,兩造亦未曾就天候影響施工有任何協議(見建字卷第24頁),被告更自承:我有跟原告說下雨天沒辦法施工。(問:你說你跟原告口頭有講,是有講好要展延工期嗎?)我說這個會延宕工程施作,原告就說等沒下雨的時候要趕快施工,我有答應他。(問:那這樣原告就是沒有答應要展延工期?)對,因為我認為工期還很久,所以我沒有跟他提起(見建字卷第75-76頁),可見兩造確實未曾協議展延完工期限。復徵 諸被告自陳:原告沒有給錢,我沒辦法進料,沒辦法作,沒有預算怎麼叫人家做。(問:照你的意思,沒有在109年10 月30日以前完工,最主要是因為原告沒有給錢,所以被告無法進料、無法繼續施工嗎?)對,因為預算不足,因為定金60萬元拿了15萬元去做排水工程,剩下45萬元,都已經做下去了,光鋼材還有地樑的費用就不夠了。(問:為何109年9月30日以後沒有施工?)我沒有錢拿我幹嘛去做,我做越多錢花越多,我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錢,我資金不足被迫停工。我因為資金不足就沒有出工了。(問:如果被告還繼續做到109年9月28日,為何做到109年9月28日以後就決定停工?)因為沒錢,工人在討錢,接下來因為是要到工地安裝了,所以就先暫停,也是一種策略,不給我錢我停工,如果給我錢我就繼續做(見建字卷第76-77、79頁)。可見下雨對施 工進度之影響未久,被告仍係因與原告間有付款爭議,而自109年9月28日起拒絕施工,始導致109年10月30日前無法完 工,則被告所辯因天候惡劣影響施工,逾期未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詞,亦非可取。 ⒊承上,被告所為逾期未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辯詞皆無可採,被告未依約於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就其未依約履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援引上述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約定「「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元」之逾期罰款,核屬債務人不履行契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性質,又上述約款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有違約時,他方得請求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亦未在違約金約款外,另約定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亦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僅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相較之下,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逾期罰款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3,尚屬過高,惟被告違約逾期達17個月之久, 另原告自陳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受損害為無法居住使用完工後之農舍(見建字卷第83頁),相當於租賃同型農舍及坐落土地之租金損失,但原告另自陳都在大陸,不急著做工程,沒有重新發包給他人(見建字卷第79頁),可見其並非急需居住、使用系爭工程所建農舍,暨被告已一部履行,兩造均陳稱被告違約時已完成地樑即基礎建置完成(見建字卷第91頁),但尚未完成第一期款「基礎及圍籬建置完成」之預定施工進度,另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工地支出日誌,顯示其已支出材料、工資費用合計為51萬2510元(見建字卷第39頁)等情,認逾期罰款應酌減為35萬元,始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居住使用農舍,是因為被檢舉違章建築,然本院就此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果,尚查無原告之基地自109年6月至今有被檢舉違章建築之情形,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18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建字卷 第10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屬實,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