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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逸如

原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易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7,29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65,7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7,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正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27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易勳,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313-315頁),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4,560元,嗣追加請求已完成勞工安全上下設備12處,被告有短付,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160元(本院卷5第291頁),符合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招標之「高雄市寶珠溝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82,573,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5日開工,經被告核定於109年1月7日完工,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原告已依約或依被告指示完成工項(含追加變更),惟結算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1之項目及金額並未付款(附表一所示工項及金額,經審理後,業經兩造不爭執),另有附表二所示工項及金額,亦遭短付或不當扣款(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因兩造有爭執,並經鑑定在案,另附表二編號6原告追加12處)。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3日提送第12期估驗資料予監造單位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及被告辦理付款,經鴻威公司審核後同意金額為46,927,071元,並於109年3月24日轉呈被告,被告至遲應於15天工作天內(即109年4月15日前)付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13日始給付第12期估驗款,合計遲延639日(自109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12日),自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4,107,726元(計算式:46,927,071×5%×639/365=4,107,726元)。復以,原告已於109年1月17日申報竣工,並檢送竣工文件予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發現工程經費不足及契約變更金額權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採實作數量辦理驗收,並拖延至109年12月23日始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竣工資料30日內辦理初驗,倘被告依約於109年2月16日前(自109年1月17日加30日)辦理初驗,按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普通件6日)應於109年2月22日前將初驗紀錄通知原告,倘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獲被告送達初驗紀錄需辦理改善,最遲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結果通知被告辦理複驗,而被告實際辦理初驗改善天數為23日(即109年2月22日加計23日,為109年3月16日),並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結果具函呈送被告辦理複驗,被告應於收到前開文件後6日辦理複驗(即109年3月22日),再加上20日之驗收期間及15日工作天付款期間,故被告應於109年5月1日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前開延遲辦理驗收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遲至110年8月30日始給付工程尾款15,911,764元,已遲延計487天(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被告應賠償遲延利息1,061,511元(計算式:15,911,764元×5%×487/365=1,061,511元),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未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導致原告受有包含工程款及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16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160元,其中21,998,923元(全部給付金額扣除上開遲延利息4,107,726元、1,061,511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工項及金額均不爭執,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紐澤西護欄可移動並重複使用,原告主張數量計算方式並不合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塊石」工項,原告未施作,經被告檢核圖說及數量計算發現塊石數量溢計,經兩造同意於變更設計納入修正扣除溢計之塊石數量費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既有護欄打鑿」工項,原告未施作,該項次為原契約「護欄B」及「護欄C」之單價分析工項,經檢核圖說及數量計算發現打鑿數量溢計,兩造同意於變更設計納入修正扣除溢計之既有護欄表面打鑿數量費用,項目扣款23,627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植草,類地毯草皮」工項部分,因有先行使用需要而先辦理部分驗收,惟最終整理驗收結果,仍須以竣工驗收為結算之基準,監造單位於後續驗收時計算有不足89.75M²草皮數量,故要求扣減並無不合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設計圖約定505巷側溝施作長度」工項,為原契約505巷完工後道路重新刨鋪AC施作,而道路刨鋪厚度為5cm,惟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誤植為8公分厚AC,考量本案變更設計加帳接近規定之50%上限,為避免因工項增減而增加額外加帳金額,兩造同意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將溢計之厚度AC相關數量費用,另外獨立列出扣回以符合現地刨鋪之厚度,正確數量之費用仍計價於原單價分析項目並未扣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次甲.貳.二『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項目,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可依施工現況予以調整設置,原告提出之照片上所載時間開工初期107年9月17日至108年5月30日歷時10個月之久,勞工安全上下設備擺放位置已有調整,惟原告以合格數量15處作為計算方式,顯不合理,另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始具狀追加其有另施作12處,並聲請補充鑑定,顯然意圖延滯訴訟。原告請求第12期估驗款及尾款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曾因展延工期及保固期有所爭執,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案經109年度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依該調解成立書已記載「申請人(原告)願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並捨棄本調解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利息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第309-310頁):

㈠原告承攬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82,573,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5日開工,經被告核定於109年1月7日完工,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明定:「估驗款⑴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㈣原告係於109年3月13日檢送第12期估驗款資料予監造單位及被告(本院卷4第311頁之被告民事答辯十七狀),請求給付第12期估驗款49,396,917元。

㈤兩造於調解前,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210.5天,違約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總價計算20%上限,故以20%計,為48,463,352元(計算式:242,316,758×20%=48,463,352元)。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展延工期及保固期部分有所爭執,協議不成,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109調24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他造當事人同意增加展延工期117.5工作天。二、申請人願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並捨棄本調解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下稱系爭調解)(審建卷第717-739頁)。

㈦被告於110年8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111年1月13日給付原告48,459,351元(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第12期估驗款,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調解後,被告依調解書約定應退還給原告之逾期違約金)。

㈧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本案系爭工程有涉及中央補助款,故依系爭契約此規定,尾款於收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給付。

㈨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11年8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15,911,764元,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給付尾款15,911,764元(本院卷4第315頁;本院卷6第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理後,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4、5、6(原告依指示完成15處部分)所示之項目固有爭執(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經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單位認定如附表二「備註(鑑定報告內容)」欄所示,本院衡酌該鑑定單位為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當時,兩造均有到場參與及陳述意見,並由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進行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5、6(原告依指示完成15處部分)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194,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6之項次甲.貳.二「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右岸0+091~343.5、右岸0+514~613、右岸0+650~825、右岸0+904~1+000等共計12處部分:原告追加主張其依監造單位指示完成上開12處之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並提出107年9月13日監造單位查驗照片、系爭工程平面圖等資料為據(本院卷5第301-312頁),被告雖否認,然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固僅鑑定原起訴之15處,未就上開12處為鑑定,然鑑定報告僅係輔助法院判斷之工具,且鑑定報告已明載鑑定之標準及依據尚屬可採,則依原告提出107年9月13日監造單位查驗照片,可見右岸0+091~343.5、右岸0+514~613、右岸0+650~825、右岸0+904~1+000上下設備施工完成日期、數量及查驗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可認定監造單位同意設置12處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效力等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實作實算之精神,故由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數量被告理應據以估驗,被告雖辯稱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屬於可移動式挪用設備,重複使用部分不應計價等語,惟本案工程並未分段施工,且依原告提供之空拍照片可見,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為同時設置,被告辯詞自不可採。綜上,應認原告已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上開12處,12處之金額合計為36,000元×12處=432,000元,原告請求12處之金額432,000元應予准許,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依圖進行進行護欄B、C表面之打鑿作業,並依圖說進行防洪牆石材貼片、抿石子等表面之修繕工程,惟被告於竣工結算時,以修繕完成之護欄尺寸計算已打除之護欄表面面積,並扣減價金不合理等語(兩造之主張詳如附表三所示),惟依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各區域護欄B、C打鑿前之實際高度及寬度,是已無資料足以認定原告施作之打鑿作業應以多少計算,被告僅能逕以工程契約之數量每公尺打鑿面積2.5M²,及護欄C契約數量每公尺打鑿面積3.136M²作為扣減之基準,而後依竣工圖說護欄之完成尺寸予以扣減,本院審酌原告欲主張被告扣減金額不合理,自應就自己進行護欄B、C表面之打鑿作業實際施作之數量多少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之,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扣減金額不合理,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⒋從而,以1,626,448元之0.85%計算「品質管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為13,825元、以1,626,448元之0.38%計算「環境保護措施費」為6,181元、以1,626,448元之7%計算「承包商管理費」為113,851元、工程款及間接工程費之5%計算「營業稅」為88,015元(計算式:【1,626,448元+13,825元+6,181元+113,851元】×5%=88,015元)均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二本院准許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年息應以若干為計?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規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審建卷第48頁)本案系爭工程有涉及中央補助款,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給付尾款(見不爭執事項㈧),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申報竣工,依契約規定期限被告應於109年2月16日前(自109年1月17日加30日)辦理初驗,再依據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普通件:六日,原證82)應於109年2月22日前將初驗紀錄通知原告,倘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獲被告送達初驗紀錄需辦理改善,則原告最遲於109年3月26日前(援引被告先前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日定於39日内,原證83)應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結果通知被告辦理複驗,而原告實際辦理初驗改善天數為23日(自109年2月22日加23日後為109年3月16日),並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結果具函呈送被告辦理複驗,而被告應於收到前開文件後6日辦理複驗(即109年3月22日),再加上20日之驗收期間及15日工作天付款期間,故被告應於109年5月1日以前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遭被告短付或不當扣款之金額,並稱其在109年1月17日申報竣工時,已經將原證81結算明細表交給被告,此結算明細表就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請款單據」,被告則辯稱: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並非適用在工程結算或請款,原告係於111年8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發票」才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請款單據」等語。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22日繳納系爭工程保固金,有系爭工程保固金收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4第391頁之被證35),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付款之時序來看,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早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日期,足見原證81結算明細表不可能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請款單據甚明。再觀諸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繳納保固金後,與被告間之文書往來,原告僅不斷發函催促被告確認工程尾款金額,盡速給付,未見原告再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工項之請款單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0年8月5日提出請款單據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10年8月30日給付尾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本應於給付尾款時,同時將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以,附表一、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應均自110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十一)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兩造於簽約當時之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牌告利率為年息0.21%,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另有約定,自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21%為計,而無民法第203條適用之餘地。惟查,細譯該條文名稱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該條內共有15項,均在規範若契約終止、解除、或因故暫停執行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本件契約已竣工並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與該條是規範兩造間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就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為計,依法有據。

⒋調解內容所捨棄之利息是否包含上開遭被告短付、不當扣款之利息?兩造固不爭執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展延工期及保固期之爭議,而成立系爭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調解內容第二項「申請人(即原告)願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等語,原告主張並無同意捨棄上開遭被告短付、不當扣款之利息,被告則主張包含在內,而關於調解內容第二項之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各所指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該會以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0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1401679200號函回覆以:「因工程案件之工期認定將涉及報酬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及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其他費用(如包商利潤管理費及其他工程之間接費用等)等爭議,經本府採購申訴會審查,認本案申請人請求展延工期210.5天,並非均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之事由,是建議其中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117.5天工期,他造當事人應同意核予展延。然為免爾後雙方當事人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再行爭執,是併同建議就展延工期所生之報酬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暨『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建議申請人均捨棄」等語(本院卷5第387-389頁),故依上開函覆內容,系爭調解第二項之「本調解案利息」是指展延工期所生之遲延給付報酬所生之利息,「其餘請求」則是指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與上開遭被告短付、不當扣款之工程款給付不足所生之利息尚屬有間,自難認在系爭調解原告捨棄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捨棄此部分利息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附表一、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遲付第12期估驗款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4,107,726元(計算式:46,927,071元×5%×639/365=4,107,726元)?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依規定提出第12期估驗資料後,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30工作日內付款,首堪認定。

⒉又兩造對於原告係於109年3月13日檢送第12次估驗資料予監造單位及被告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固於15工作天內,收到被告轉呈監造單位即鴻威公司109年3月24日鴻威字第1090001487號函(本院卷5第37頁之原證165),原告主張依此函文第二點「旨揭工程承攬廠商提送第十二期估驗資料,經本院現場人員審查後符合規定,同意辦理」,可見被告已完成審核程序,同意給付原告第12期估驗款,則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即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惟被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111年1月13日始給付第12期估驗款,自有遲延等語,被告則以:已於109年4月6日檢退原告提送之第12期估驗款資料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函文第三點同時載明「因本工程牽涉延遲履約部分,依據契約第17條第1項(三)略以:『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及(四):『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在相關履約及工期之爭議未決前,建議貴局暫緩支付承商相關估驗款項」等語,綜觀上開函文第二、三點之整體文義可知,被告乃告知原告,因原告有延遲履約,而需給付逾期違約金,且自應付價金(第12期估驗款解釋上核屬「應付價金」之一部分)中扣抵後再核發予原告之意,顯然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已以上開函文表示審核同意給付原告第12期估驗款。而被告復於109年4月6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給監造單位鴻威公司,副本副知原告,主旨稱:「檢退高雄市寶珠溝排水整治工程第十二期估驗資料」,且從說明欄二之記載可知被告係請鴻威公司核算本案逾期違約金及應付價金於109年4月10日前提送被告,為避免爭議,俟前開金額釐清後再行辦理第十二期估驗計價作業(本院卷4第323頁之被證31),足見被告審核原告提送之第12期估驗資料後,因認系爭工程涉及延遲履約,不僅檢退原告提送之第12期估驗資料,並請監造單位核算逾期違約金金額後,再行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作業,副本並送達原告,原告顯已知悉其所提送之第12期估驗資料,因尚有逾期違約金之爭議,而遭被告退回,原告認被告已於109年3月24日完成審核程序,即應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尚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於兩造調解前,因認定原告有逾期完工天數為210.5天,違約金額為48,463,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經與原告請求之第12期估驗款項扣抵後為負數,爰不予核發第12期估驗款予原告,此由鴻威公司於109年4月27日鴻威字第1090002348號函文(本院卷4第389頁),其說明段第二點記載:「…檢視承商提送之估驗計價單相關內容後改為以實發金額(新台幣46,927,071元)為扣除標準,因前開金額已小於第二次變更契約價金總價20%(48,857,442元),故建請貴局不予核發本次估驗款項」等語亦足明暸,被告斯時已無第12期估驗款可給付,自無產生利息之可能。

⒋雖被告嗣後於110年8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111年1月13日給付原告48,459,3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主張被告斯時給付之款項即第12期估驗款,被告則以:被告於檢退第12期估驗資料後,原告並未再重新提出第12期估驗資料,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的是退還展延期間之逾期違約金,而非第12期估驗款,相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之第12期估驗工程款,前者法律性質兩造依履約爭議調解内容履行調解建議,後者則為基於契約之請求,兩者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且第12期估驗款前既經扣抵而不存在,亦無從因兩造嗣後就展延工期、退還逾期違約金間成立履約爭議調解等事項而復其效力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會申請展延工期,以避免被罰逾期違約金,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項同意展延工期117.5日,第2項「申請人(即原告)願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此有系爭調解內容在卷可參(審建卷第737-739頁),系爭調解展延工期與被告課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款-第12期估驗款中扣抵,均同屬「工期」性質,原告既已同意捨棄「利息」,第12期估驗款利息即係有關「工期」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第12期估驗款之利息。

⒌綜上所述,雖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給付第12期估驗款,然原告既有逾期之情形,被告依約本得自應付價款中抵扣逾期違約金,自無產生利息之問題。其後,兩造履約爭議調解,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捨棄「利息」,該利息即係有關「工期」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第12期估驗款之利息。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遲付尾款15,911,764元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之遲延利息1,061,511元(計算式:15,911,764元×5%×487/365=1,061,511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於110年8月5日開立發票(即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後30日給付尾款,業如前述(詳貳、四、㈢所述),兩造復不爭執被告係於110年8月30日給付尾款15,911,7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被告有遵期於原告請款後30日給付尾款15,911,764元,並無遲延,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0,297,291元(計算式:18,448,971元+1,848,320元=20,297,291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無法鑑定之「既有護欄打鑿」部分兩造主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單價 兩造不爭執數量/金額(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 1 項次甲.壹.一.6「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RO503廢棄物處理費(含裝車、運費及其他申報管理費)」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T 1,400元 5,938.75T/ 8,314,250元 2 項次甲.壹.一.7「營建土石方磚塊或混凝土處理費(B5類)」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³ 500元 5,000.00M³/ 2,500,000元 3 項次壹.三.1「塊石護岸及基礎(右岸)」之單價分析表約定「鋼筋,連工帶料」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 448.76元 845M/ 379,202元 4 項次甲.壹.五.7「不鏽鋼自動閘門(600×600),含安裝」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組 78,405.75元 7組/ 548,840元 5 項次甲.壹.六.1.6「8cm厚AC」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³ 53.40元 2,846.00M³/ 151,976元 6 項次甲.壹.七.1「休憩平台」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座 23,119元 1座/ 23,119元 7 項次甲.壹.七.2「休憩棧橋(一)」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座 229,189.20元 1座/ 229,189元 8 項次甲.壹.七.3「休憩棧橋(二)」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座 217,149.25元 1座/ 217,149元 9 項次甲.壹.七.4「節點平台(一)」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座 80,234元 1座/ 80,234元 10 項次甲.壹.七.5「節點平台(二)」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座 35,533元 1座/ 35,533元 11 項次甲.壹.十.1.8「鋼骨」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T 57,999.79元 9.68T/ 561,553元 12 項次甲.壹.十.1.10「基樁」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 3,499.99元 156M/ 545,998元 13 項次甲.壹.十.2.1「護欄A」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 11,855.51元 52M/ 616,488元 14 項次甲.壹.二十.7「交通維持,施工交通安全措施及設施費(含改道符合交通安全設置規則)」人員出勤部分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式 684,860元 1式/ 684,860元 15 項次甲.壹.二十.13「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製作(含空拍)」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月 19,999.93元 8月/ 159,999元 16 項次甲.壹.二十.18「水利設施督導及勘災作業」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日 1,499.99元 479日/ 718,495元 17 項次甲.壹.A.1.24「瀝青透層」給付不足之數量及金額 M²  原告捨棄請求 0元 18 項次甲.壹.十.2.16「塑木W=15cm(TH5cm)」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支 350元 504.99支/ 176,747元 19 項次甲.參.六.12「鋼筋,連工帶料」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KG 26元 123.20KG/ 3,203元 20 項次甲.壹.十.2.13「產品,金屬接合,不鏽鋼螺栓」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支 300元 69.16支/ 20,748元 21 項次甲.壹.十.2.13「產品,金屬接合,不鏽鋼螺栓,M10」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支 300元 555.20支/ 166,559元 22 項次甲.壹.A.1.21「瀝青混凝土料價」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³  100,219元 22 項次甲.壹.A.1.22「瀝青拌合費」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³   23 項次甲.壹.A.1.23「瀝青鋪裝費」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³   24 項次甲.壹.A.1.25「瀝青黏層」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²   25 項次甲.壹.A.1.26「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³   26 項次甲.壹.A.1.27「滾壓夯實(路床)」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M²   27 項次甲.壹.A.1.28「零星工料及損耗」不當扣款之數量及金額 式   28 甲.貳.一品質管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作業0.85% 式  1式/ 137,992元 29 甲.貳.三環境保護措施費0.38% 式  1式/ 61,691元 30 甲.貳.五承包商管理費7% 式  1式/ 1,136,405元 31 甲.貳.六營業稅5% 式  1式/ 878,522元  合計   18,448,971元
編號 鑑定項目 單位 單價 原告請求 鑑定結果 備註(鑑定結果內容) 本院准許之數量/金額     數量/金額 數量/金額   1 項次甲.壹.二十.7『交通維持,施工交通安全措施及設施費含改道符合交通安全設置規則)』係約定以M(施作長度)計價,原告請求按實際設置長度926.04M計價有無理由? M 550 921.04M/506,572元 921.04M/506,572元 (1)由原告所提供之『依監造單位指示於重要路段設置灌水式紐澤西護欄,以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資料表(詳附件十P287),其内容可見各區域之灌水式紐澤西護欄施工照片、完成數量及查驗日期,另外該資料可見監造單位之人員入鏡於照片之内,且手持之白板除明確標示里程(長度)外,亦有監造人員之簽名;據此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一)項『契約履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此契約之約定及參酌上述查驗之照片可認定,監造單位同意設置灌水式紐澤西護欄。 (2)承上,另外參考原告提供被告107年2月14日之函文(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附件八P198-P202),由被告核准之改善對策(派員於孝順橋護欄側設置紐澤西護欄及夜間警示燈,改善完成),可證明灌水式紐澤西護欄增加之數量為被告所要求;其次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其約定實作實算之精神,再加上『護欄,租用及設置費-灌水式紐澤西護欄』(詳附件八P193)並非新增之工項無需重新議價,故依實際設置長度926.04M計價應屬合理。 (3)由被告陳述,部分灌水式紐澤西護欄於不同天數有重覆使用之情形,不應全部納入計價之範圍;惟參考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護欄,租用及設置費-灌水式紐澤西護欄』(詳附件八P193)等工料名稱所示,本工項為租用、費用包含設置費,而計價單位以M進行計價,故由甲地挪移至乙地時仍需進行拆卸、運送、安裝、灌水、維護等工序;據此被告雖主張為挪移使用,但因挪移確實已增加部分費用,再判斷本工項以M而非以天之計價方式,認定被告應給付所增加之數量予原告。 (4)被告補充資料,108年3月8日之施工現場照片註記『非新增數量,與計價無關(非新品)』等語,但挪用將造成運送等工序及費用之增加,故理應視為增加數量而非以挪用取代;再者,參考單價分析表灌水式紐澤西護欄並未要求為新品,故重複使用(非新品)並不違反契約之要求。   同鑑定結果欄 2 項次甲.壹.三.12.塊石護岸及基礎(右岸)係約定以M(施作長度)計價,而原告已依設計圖尺寸完成845M,事後被告認定使用塊石材料不足,並扣減價金是否合理?若需扣減,合理扣減之數量及金額各為若干? T 1,200 1,805.06T(4818.56-3009.5)/2,166,072元 150.8T/(3160.3-3009.5)/180,960元 (1)由原告提供之契約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八P205)所示,本工項以M作為計價之單位(詳附件八P204及P214原設計塊石護岸高度2.7M之圖說),而塊石之重量依契約所示為每公尺(進行M) 4.38T,惟被告於竣工結算時以每公尺(進行M)3.6T計價,故造成兩造間之爭議。 (2)由原告陳述『塊石進場後採機械搭配人工打鑿至計畫所需尺度及形狀,再以機械配合人工於護岸漿砌完成845M…,因天然塊石加工打鑿過程之材料耗損極大,益徵,實際所需塊石數量遠大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每M塊石4.38噸…』,惟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據此依契約之精神應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進場之數量。 (3)另外依施工圖說(詳附件八P214)所示,塊石護坡長徑250cm之要求,若要符合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以M計價)之塊石4.38T,則塊石之長徑應258.6cm(計算式為4.38/2.77(高)/2.7(單位重)=58.6);本公會為了解塊石之實際長徑,於現場會勘時雖以捲尺丈量塊石護岸之頂部,但頂部已種植類地毯草及回填客土,塊石之長徑已隱沒於回填土之下形成隱蔽部分,故無法直接確認塊石之長徑;其次本公會於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65號函及113年9月13日(113)南土技字第2424號函致函兩造,建請原告提供自主檢查表及被告提供抽查紀錄表;後續原告雖有提供漿砌塊石之施工計畫書供參(詳附件九),但仍未提供自主檢查表及塊石疊砌施工照片等可供檢視塊石長徑之相關資料;其次由原告所敍,監造單位於施工過程中全程參與監督之作為,僅能說明本工項已依圖說施工,但無法證明塊石之長徑實際尺寸;據此塊石之長徑僅能依施工圖說之長徑50cm進行估算。  (4)由原告所提供之漿砌塊石施工計畫及監造單位核定函文等資料,内容今,施工步驟及品質管理等細節,雖明確記載塊石施工之長徑尺寸,但仍無法證明現場已完成之實際長徑,為符合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實作實算之精神,故僅能將漿砌塊石施工計畫書納入參考,無法作為價之相關依據。 (5)原告補充資料及說明,『針對塊石市場販售之成品每T之價格約為6785元,而工程契約每T所訂定之價格為1200元,兩者單價有天壤之別,由此可清楚辨別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塊石重量4.38T/M純屬天然塊石材料;姑且不論,系爭工項實際完成之成品塊石重量為何?假若貴會堅持以成品塊石計算重量,則應以成品塊石單價作為計算價金始為合理』。本公會所憑藉之依據為兩造合意訂定之契約内容,今契約所訂定塊石之價格為每T1200元,不論市場之價格如何波動均應依此為計價之基準(契約中予以明訂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另外參考單價分析表所示(詳附件八P205),塊石每公尺4.38T並未載明包含損耗;其次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依實際拖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可說明計價範圍為施工完成之數量(不含損耗)。 (6)被告補充資料,針對塊石護岸因審計部進行抽查,有高度不足之情形(設計高度2.4公尺,實際僅施作2公尺);惟監造單位實際測量之成果,高度介於2.3〜3.3m間(詳附件八P213),並無2公尺之數值,經研判審計部抽查之範圍應為局部且未完工之區域,若以審計部所丈量之高度進行計價,可能造成與實際平均高度有部分之落差,故仍建議參考監造單位實際測量之成果平均值2.77m進行計價。 (7)綜上所敘,系爭契約項目『甲.壹.三.1塊石護岸及基礎(右岸)』被告扣減價金尚屬合理,而合理之扣減數量為501.38T,經計算合理之扣減金額為601,656元。  同鑑定結果欄 3 項次甲.壹.十.2.2護欄B 及甲.壹.十.2.3護欄C約定以M(施作長度)計價,而原告已依設計圖尺寸完成護欄B計293.6M及護欄C計32M,事後被告認定施作打鑿面積不足,並扣減價金是否合理?若需扣減,合理扣減之數量及金額各若干? M² 160 147.67M²/23,627.20元  (1)本項次所爭議之事由,為原告依圖進行既有護欄(護欄B、護欄C)表面之打鑿作業,並依圖說進行防洪牆石材貼片、抿石子等表面之修繕工程,惟被告於竣工結算時,以修繕完成之護欄尺寸計算已打除之護欄表面面積,因而扣減部分數量造成兩造間之爭議。 (2)被告補充資料,主張護欄B應以契約數量每公尺打鑿面積2.5㎡,及護欄C契約數量每公尺打鑿面積3.136㎡作為扣減之基準,而後依竣工圖說護欄之完成尺寸予以扣減;惟依工程契約第三條實作實算之精神,並參考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之實際數量;據此,因無法認定工程契約之數量(護欄B打鑿面積2.5㎡、護欄C打鑿面積3.136㎡)即為打鑿前之實際數量,若依工程契約作為扣減之基準並不合理。 (3)由原告所提供『愛河水系易淹水區改善規劃』之研究報告,可了解左岸胸牆之高度介於0.9〜1.2M間(詳附件八P217〜P220),惟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故所提供之資料仍無法印證各區域護欄B、護欄C 打鑿前之實際高度及寬度,且本公會於113年9月13日致函兩造,建請提供自主檢查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期望藉由檢查表内之相關查驗記錄,檢視是否有打鑿前之相關尺寸,惟原告雖有提出說明但仍未提供自主檢查表;另外監造單位雖全程監督施工,除了確認系爭契約項次依圖施工外,並無法證明護欄打鑿前之實際高度及寬度;據此在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之前提下,無法判讀系爭契約項次『甲.壹.十.2.2護欄B』及『甲.壹.十.2.3護欄C』扣減價金是否合理。  0元 4 項次甲.壹.十七.2.8植草,類地毯草皮』約定以M²(施作面積)計價,而原告已依設計圖完成10,900M²,並經被告完成部分驗收在案。事後被告扣減89.75M²之草皮數量價金是否合理?若需扣減,合理扣減之數量及金額各若干?    M² / 89.75M²/32,310元(10,770+21,540) 89.75M²/32,310元 (1)本公會於113年9月11日於寶珠溝流域現場辦理會勘作業時,被告亦委託監造單位指派謝秉丞先生出席,於會勘後謝秉丞先生先行離開,惟本公會為釐清扣減草皮數量89.75M²之實際位置,於當日中午13時致電謝秉丞先生,建請再次前往寶珠溝流域現場,惟謝秉丞先生因另有行程無法前往,但承諾將提供草皮數量扣減之計算式及扣減之實際位置;惟經會勘當日至鑑定報告書初稿說明會止,本公會仍未收到被告或監造單位提供扣減草皮數量之相關說明;據此本項次僅依工程契約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判別。 (2)被告補充資料,主張於辦理局部驗收時所計算之數量為初估,最終整體驗收結果,仍需以竣工驗收為結算之基準,另被告認定監造單位於後續驗收時計算有不足89.75M²之情形,故要求予以扣減數量;惟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2.所示,辦理驗收合格後應作成驗收紀錄,故參考第二次部分驗收工程結算明細表(詳附件八P222),内容有監造單位產及相關承辦人員之用印,足可證明驗收合格之認定;另外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八)項『…,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據此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即代表部分驗收完成,故於相隔一年後再進行第二次驗收,且主張扣減89.75M²並不合理。 (3)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八)項『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減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據此本項次被告有先行使用之需求,故逕行辦理部分驗收,另依原告所提供被告簽認之第二次部分驗收工程結算明細表(詳附件八P222),其内容所示『甲.壹.十七.2.8植草,類地毯草皮』之數量為10900M²,亦即代表驗收之數量為10900M²,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理應支付工程費0000000元(120×10900),惟被告於整體工程竣工結算時,因故扣減89.75M²之草皮數量,已違反兩造於部分驗收時認定之數量。其次,若被告認為草皮於保固期間有枯死或未達保活養護之標準時,應循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一)項等規定,要求原告履行保固之責任,而非直接扣減89.75M²之草皮數量。綜上所敍,本項次被告扣減89.75M²之草皮數量並不合理,理應依驗收之數量10900M²給付價金予原告。 同鑑定結果欄 5 設計圖約定505巷側溝施作長度100M,而原告已依設計圖側溝尺寸完成100.2M(59.8+40.4=100.2),被告認定施作長度不足,並扣減20公分長度之工料價金是否合理?若需扣減,合理扣減之數量及金額各若干? M / 0.2M/6,606元(2,202+4,404) 6,606元 (1)被告補充說明,左右側溝位置並不相同,兩者不能互相援用之論述,並不符合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實作實算之精神,且左右側溝為同一工作項目,於驗收結算時合併計算,較符合契約之精神。 (2)由原告提供之資料所示(詳附件八P224),505巷抽水站設有左側側溝60M及右側側溝40M,經後續驗收左側側溝為59.8M而右側側溝為40.4M(詳附件十一P301〜P302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認定左側側溝不足0. 2M予以扣減數量,惟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實作實算之精神,不應僅針對不足0.2M之左側側溝扣減計價,亦應將右側側溝多出之0.4M納入計算;據此原告已依設計圖側溝尺寸完成100.2M,略多於設計圖說之長度100M,依工程契約之精神,被告扣減505巷側溝長度20公分並不合理。  同鑑定結果欄 6 項次甲.貳.二.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之單價分析表所約定『產品,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高處作業,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租用)』約定以處(施作數量)計價,而原告已依監造單位指示完成15+12處,被告應支付幾處價金較為合理?其數量及金額應如何計算? 式 36,000 13式/468,000元 12式/432,000元 13式/468,000元 追加之12式不在鑑定範圍 (1)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經監造單位完成查驗照片』(詳附件八P240~P247)等資料,可見各區域上下設備施工完成之照片、完成數量及查驗日期,而照片内亦由監造人員入鏡,且手持白板明確標示上下設備之數量,並於白板内之查驗人員簽署欄位簽名;據此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一)項『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此契約之約定及參酌上述查驗之照片可認定,監造單位同意設置15處勞工安全上下設備。 (2)承上,由原告提供之查驗照片『107.12.27截流站0K+000〜0K+60,6組』(詳附件八P242),雖僅有一處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照片,但監造人員手持之白板標示戴流站上下設備40組,若分散設置於6處則每處應有6層-7層之施工架,惟現場之施工架照片約僅為4層-5層;據此由原告所提供之截流站勞工安全上下設備計6處,經檢核尚屬合理。 (3)其次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四)項第4款『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其效力等同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二款實作實算之精神,故由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數量被告理應據以估驗;另外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十七)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由原告所提供之内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詳附件八P236),缺失第24.既有防洪牆改善作業及開挖高度超過1.5M(如:第一工區入口處左側開口處及寶珠溝左岸、第二工區内寶珠溝左岸),現場均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故依查核缺失改善上下設備之要求,亦為工程契約規定之範疇。 (4)再依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條『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1條第(二)項『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故原告除依查核缺失之改善作為及監造單位之監督執行外,亦依契約及相關之法令執行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設置。 (5)被告補充說明,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屬於可移動式挪用設備,重複使用部分不應計價;惟本工程並未分段施工,且依原告提供之空拍照片可見,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為同時設置,故挪用之說法並不合理。 (6)綜上所敘,原告已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15處,被告應支付15處之價金較為合理(其中2 處為契約訂定之數量,13處為工程追加之數量);15處之金額為36,000元×15處=540,000元。 25式/900,000元  小計   3,635,187元 1,194,448元  1,626,448元 7 甲.貳.一品質管 理,施工品質管 制系統作業費0. 85% 式 30,899 1式/30,899元(3635,187×0.85%) 1式/10,153元(1,194,448×0.85%)  13,825元(1,626,448×0.85%) 8 甲.貳.三環境保 護措施費0.38% 式 13,814 1式/13,814元3,635,187×0.38%) 1式/4,539元(11,94,448×0.38%)    6,181元 (1,626,448×0.38%) 9 甲.貳.五承包商 管理費7% 式 254,463 1式/254,463元(3,635,187×7%) 1式/83,611元(1,194,448×7%)  113,851元(1,626,448×7%)  間接工程費小計   299,176元 98,303元  133,857元 10 甲.貳.六營業稅 5% 式 196,718 1式/196,718元 1式/64,638元  88,015元(計算式:【1,626,448+133,857】×5%=88,015)  合計   4,131,081元 1,357,389元  1,848,320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審建卷一第517頁原證71、卷二第422頁;卷五第164-165、319-323、363-365頁) ⒈項次「甲.壹.十.2.14」既有護欄打鑿」項目,非系爭契約原始詳細價目表所示1項,因被告有提早完工啟用之需求,在第二次契約變更未完成前,即要求原告須遵其指示先行施作第二次契約變更工項,在原告趲趕工進下提前於108年11月日完竣交付予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嗣於109年1月16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發現工程經費不足及契約變更金額權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故增列該項目,單價-160元/M²,數量為147.67M²。詎被告逕自辦理工程價金結算,更據此扣減金額23,627元(-160×147.67=23,627)。 ⒉被告於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前,從未向原告提出就「既有護欄表面打鑿」原設計數量有溢計之情事,更遑論兩造雙方有就打鑿扣減數量費用達成合意。況查,原告已按契約設計圖完成護欄B(合計293.6M)及護欄C(合計32M),倘被告仍主張原告未施作,此部分應請被告提供扣款數量計算明細,以供原告查核比對。(佐證照片卷二第434頁) ⒊系爭工項履約過程被告委辦監造單位派有謝君駐地負責監造,並對工程施工之隱蔽部分全程監督原告施工,以確保品質。而系爭工項既有護攔打鑿或打除至設計高度前,監造單位並無要求就既有護欄之實際高度做查驗,而原告亦相信被告所設計之契約單價分析表數量應為正確,故無提出就本項原契約约定數量做複查(意指既有護欄之高度),認為屆時僅須按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及單價辦理結算即可。  ⒋詎料,被告於完工後發現工程經費不足竟逕為辦理結算工程價金,更冠以「原告所打鑿或打除之既有護欄高度數量不足」為由變相(意指假借各種理由)扣減原告工程款。事實上原告實際施作打鑿數量係為護攔改造前之尺度,而護欄經改造後尺度已有變化(即降低高度),益徵,被告主張以護欄改造後之尺度作為計算既有護欄高度之打鑿面積,顯有嚴重謬誤。退萬步言之,設若被告發現自製之單價分析表估列數量有溢編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理應於系爭護欄打鑿或打除前,事先會同原告就打鑿數量作丈量及核算面積,而非於護欄裝修完成後,在所有證據皆已滅失之下(護欄高打除已屬不可逆),任由被告扣減工程款,足見,被告之扣款洵屬無據。 ⒌鑑定報告認定:因無法認定工程契約之數量(護欄B打鑿面積2.5M²、護欄C打鑿面積3.136M²)即為打鑿前之實際數量,若依工程契約作為扣減之基準並不合理,對此,原告亦與認同。 ⒍系爭契約「甲.壹.十.2.2護欄B」及「甲.壹.十.2.3護欄C」等單價分析表所編定之「既有護攔表面打鑿」數量,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而預先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威公司)就系爭護欄改造前之面積作實際量測及編定預算書,嗣後,招標、決標後之系爭契約即以預算書所載數量而來,足見,系爭工項契約約定之「既有護欄表面打鑿」數量,係鴻威公司於護欄改造前實際量測面積計算之結果,自屬無疑。被告於103年間委託財團法人成大水利海洋研究發展文教基金會針對愛河水系易淹水區改善規劃作研究,由高雄市政府市政研究成果網上傳之「愛河水系易淹水區改善規劃」期末報告書定稿版第224頁可見左岸胸牆高度介於0.9M〜1.2M不等(原證158),據此推算每M打鑿面積2.65㎡(計算式:護欄高1.2×2+護欄頂寬0.25=2.65),此與鴻威公司製作預算書時所量測護欄改造前之面積2.5㎡尚稱吻合,足證,被告扣減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本院卷2第345-347頁) ⒈關於「甲.壹.十.2.14既有護欄表面打鑿」工項,原告並未施作,該項次為原契約「護欄B」及「護欄C」之單價分析工項,經檢核圖說及數量計算發現打鑿數量溢計,兩造同意於變更設計納入修正扣除溢計之既有護欄表面打鑿數量費用。項目扣款23,627元。 ⒉查侬原契約「護欄B」單價分析表就「既有護欄表面打鑿」定有單價為每公尺打鑿面積2.5平方公尺,「護欄C」每米打鑿面積3.136平方公尺(參見「被證18」卷二第407-409頁)。然查,依本件系爭工程竣工圖說以觀,原告就「護欄B」每公尺打鑿面積僅2.0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0.25=2.05平方公尺),每公尺打鑿面積不足0.45平方公尺,而「護欄C」每公尺打鑿面積僅2.65平方公尺(計算式:(1.2×2)+0.25=2.65平方公尺),每公尺打鑿面積不足0.486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有系爭工程「護欄B」、「護攔C」之竣工圖說(參見「被證19」卷二第411-413頁)可稽。 ⒊準此,因原告系爭工程「護欄B」、「護欄C」每米打鑿面積均較原契約數量不足,故監造單位就此部分扣減工程款,此有監造單位出具說明及計算式可稽(參見「被證20」卷二第415頁),被告就此部分扣減原告工程款,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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