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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富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615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5,872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615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高雄港8號及9號碼頭岸肩150T繫船柱新設工程」(下稱繫船柱新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將繫船柱新設工程之部分【即繫船柱新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壹.一.1.6」〜「壹.一.1.18」等14項,外加「既有防舷材拆裝」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委由原告施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050元(未稅,含稅為136萬7,153元),每月按實作數量請款。被告於109年2月5日就繫船柱新設工程部分向高雄港務分公司報開工,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受被告委託後,即於翌日進場施作,進行「壹.一.1.1」之工地拆除等項、「壹.一.1.7」現有冠牆鑽孔、「壹.一.1.8」的F130T高耐索安裝、「壹.一.1.9」4〞pvc管及安裝(現有高耐索用),並於109年6月初就4、5月份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款39萬5,010元(含稅),被告已為給付。因被告所提供的高耐索不合格,遭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作,拆除費為5萬1,000元(未稅,下稱重拆高耐索費用),被告未給付;且被告直至109年6月上旬才提供合格之高耐索,原告只得於6月間施作,且於109年6月30日完成如起訴狀原證5請款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見審建卷第25頁),並向被告請款53萬8,850元(未稅,含稅為56萬5,792.5元),但被告未給付;另「壹.一.1.6」之繫船柱及「壹.一.1.12」之鋼筋及彎紮等材料遲至109年7月6日才進場,使原告在109年7月6日以後方能繼續施作如起訴狀原證6請款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見審建卷第27頁),共計施作22萬2,520元(未稅,含稅為23萬3,646元),被告未給付。迨至109年8月16日完成灌漿,除「既有防舷材安裝」外,其餘原告所應施作之工項均已全部完成,亦即原告已施作工程之金額占契約金額之98.1%。被告又將其所拆除之碼頭區之「車擋」,請原告修復,修復費用為1萬1,354元(未稅,下稱車擋修復費用)。被告於109年8月底請原告進場完成既有防舷材之安裝,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且繫船柱新設工程業經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餘額92萬5,850元(未稅,含稅為97萬2,143元)、重拆高耐索費用5萬1,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3,550元)、車擋修復費1萬1,354元(未稅,含稅為1萬1,9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03萬7,615元(含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615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完工並經驗收,但抗辯因本件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23日,而「AC」、「回填」各為10日,且該兩部分為原告施作後被告始可施作,因此抗辯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3日;又被告於109年4月3日約定由原告施作時,被告進度僅落後4.02%,然迄至完工時,進度已落後31.2%,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為先次序施工工程,其進度落後影響後次序工程之施作,顯見原告遲延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繫船柱新設工程,並於109年4月3日將上開繫船柱新設工程之部分委託原告施作。

㈡原告施作之範圍為上開繫船柱新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壹.一.1.6」~「壹.一.1.18」等14項,另外加「既有防舷材拆除」等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金額為1,302,050元(未稅,含稅為1,367,153元),每月按實作數量請款。

㈢原告並於109年6月初就4、5月份已施作的部分向被告請款39萬5,010元。

㈣原告拆除高耐索費用5萬1,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3,550元。

㈤原告修復被告拆除碼頭區之車擋,修復費用11,35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1,922元。

㈥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即(二)】及追加契約【及(四)、(五)】(以下合稱本件工程)全部項目均已驗收完工。

㈦109年6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1.9號碼高耐索(施預力)查驗,8套*70286*0.41/00000000=1.69%」。

㈧109年5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3.檢退鋼筋材審資料」、109年6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4.鋼筋材審未核審,不計進度。」,在「

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4.檢退施工廠商鋼筋出貨單、無放射性污染、出廠品質保證。」、109年6月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廠商函文提送第二次鋼筋檢驗送審書。」。

㈨109年6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繫船柱支撐版進場」。109年6月1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繫船柱1座進度於先已核算,今日進場尚未查驗,不記進度。」。

㈩109年6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函文檢退廠商提送趕工計畫送審資料。…4.廠商函文提送匯青混凝土材審資料(第二版)。」。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本件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日?

㈡承上,若有,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㈢承上,若有,則遲延天數、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日?被告雖抗辯因本件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23日,而「AC」、「回填」各為10日,且該兩部分為原告施作後被告始可施作,因此抗辯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3日云云,然約定完工日為兩造之約定,被告亦自承因兩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因此並無完工日有約定之證明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雖被告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繫船柱新設工程,有約定本件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23日等情,然此為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尚難以被告有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約定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23日,則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23日往回推20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㈡因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615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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