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逢甲實業有限公司、黃武田、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昌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逢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田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訴訟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萬3,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委由原告在其為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營業廠(下稱系爭工廠),施作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工程),約定承攬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萬3,1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除給付訂金35萬元外,尚欠118萬3,1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污水工程未經被告系爭工廠之負責人關中旻驗收,原告所稱簽收之人未經被告授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未按圖施工、已施作部分之設備功能不符,無法完成驗收,亦不知污水設備有無正常運作,故原告應將定金35萬元退還被告,拆除原告已安裝之設備,並給付場地電費與租金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12月委託原告在系爭工廠施作系爭污水工程,原告確已施作上開工程。 ㈡、系爭污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3,100元,被告已給付定金3 5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工廠經營桶槽清洗營業,於110 年至111 年已有接單營業。 ㈣、李柏翰為被告公司技術總監。並與關中旻、李昌穎簽定有桶槽清洗部門合股契約書(卷二第49、77頁)。 ㈤、原告公司人員曾玉娟曾於111 年6 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廠址協調付款事宜,關中旻曾於紙張上簽名(卷二第18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同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污水工程完成,並提出完工照片、簽收單(卷二第61至65、123至127、141、151至155頁)及經 被告技術總監李柏翰確認之廢水處理設施圖、110年7月9日 驗收單(卷二第129、157、159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柏翰 證稱:我是負責現場技術、設備及業務,桶槽進場的相關處理及清洗、維修,我已經在這個行業10幾年,其他股東對於設備僅有概念,關中旻在污水設備安裝時會在現場巡視,做完後他要我去驗收,所以我去驗收並簽名等語(卷二第237 、238頁),可徵系爭污水工程於110年7月9日業經被告之技術總監確認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又系爭工廠為經營桶槽清洗業務而需裝設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清洗桶槽所排放之廢水,被告於110年至111年業已接單營業,並包含甚多化學桶槽,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二第181頁),如非系爭污水 工程業已完工且得運作,如何得處理上開清洗之廢水?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投資人黃評源證稱:系爭工廠有正規營運1年 多,系爭污水工程有使用1年多等語(卷二第234、235頁) ;證人李柏翰證稱:裝完有正常運作,但是8至9個月後因為資金不足,導致無法固定清洗前置槽也沒有材料、藥水,就全部關掉了等語(卷二第238頁)。再參以卷附照片所示系 爭污水設備之電錶,業已運作至5,018度,在在足徵系爭污 水工程業已完工,並交由被告為處理桶槽清洗之廢水處理使用,已達契約之目的。 ㈢、被告雖抗辯李柏翰並無權利驗收,系爭污水工程並未經負責人關中旻驗收完成云云。惟誠如前述,尚未驗收並非即未完工,且觀之李柏翰所簽訂之合股協議書內容(卷二第49、77頁),系爭工廠之桶槽清洗技術由李柏翰提供,被告亦自承現場關於清洗化學桶槽廢水處理由李柏翰負責(卷二第37頁),可見就系爭污水工程是否已完工得正常運作實由李柏翰負責,並僅有李柏翰具有關於此部分業務之技術,是李柏翰前開證稱其受委託驗收系爭污水工程,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污水工程未按圖施工、設備功能不符,不知有無正常運作乙節,核屬其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污水工程已完成之事實之認定,況系爭污水工程業經被告確認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如前所述已供被告經營桶槽清洗業務近1年時間,顯見原 告完成之工作實符合契約要求,且迄今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所抗辯之瑕疵,是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污水工程之承攬工作,且被告已占有進行使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水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污水工程之總款項為153萬3,1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35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18萬3,1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