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百鷹營造有限公司、張皓禎、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守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百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華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57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施工架及施工支撐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此簽訂「施工架及支撐架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竣工,惟因被告之財務出現困難,無法按月給付估驗計價款予下包廠商,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成立自救會,與被告協議由台電公司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並確認原告之未領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874元、156萬1,703元,共計266萬5,577元。詎下包商與被告協議後尚未完成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用印及公證之際,被告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遭債權銀行扣押,致無法再執行監督付款,各下包商僅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程序及參與分配。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5,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日竣工,惟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按月給付估驗計價款予下包廠商,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成立自救會,與被告協議由台電公司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並確認原告之未領款項分別為110萬3,874元、156萬1,703元,共計266萬5,57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新建工程開裕營造110年11月9日第一次自救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監督付款協議書草稿、台電公司110年5月19日南區字第1103542657號函、被告整理之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項後續處理統計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40 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但未具體說明究竟哪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是其空言爭執原告之主張,難認抗辯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66萬5,577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5,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