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被告
-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國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262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11 頁);嗣於110年3月24日審理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0年5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原告前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之名義,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苓洲537 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A、B二棟模板工程(下分別稱系爭A、B模板工程)。原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而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付款辦法第18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請領5 %」,而系爭A、B模板工程總金額為77,625,240元,且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之工程款即3,881,262 元(計算式:77,625,240元×5%=3,881,262 元)。另原告前於110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該函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合約明細表付款辦法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62 元,及自11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7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合約明細表付款辦法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1,262 元,及自11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