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自力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青枬、光昱能源有限公司、朱冠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6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6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龍山里、 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350,000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嗣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進場施作,每日回報進度戮力履約,詎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7塊農地、面 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約定報酬367,500元( 含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894元。其次,原 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原告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 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原告已支出799,6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漁塭地部分可得 之報酬為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原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潤為4,002,506元,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33,580元(計算式:833,894元+799,680元+4,002,506元- 1,102,500元=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原告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系爭工程整地完成之定義,是達到可施打地樁程度,此需偕同業主共同驗收確認,本案並未進行到該階段,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整地完成請求驗收之通知。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打樁,故原告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依據Google map 現況空照圖,各單元案場(含已建置及無建置)地貌及面積表,所有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被告先前已預付原告1,102,500元,足供原告支付其他廠商及管理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單價1公頃350,000 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7 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為7,350,000 元(含稅),並訂於111 年8 月30日前完工。㈡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 年6 月21日即進場施作。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原告。 ㈣迄至111 年7 月6 日止,原告就系爭7 塊農地部分已進行整地(是否已完工有爭執),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 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原告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 元,其中就系爭7 塊農地部分,原告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就魚塭部分,原告已給付欣蓉輝企業 社其中9 塊魚塭工程款799,680元。 ㈤被告於111 年7 月7 日以書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 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 元(計算式參見原告起訴狀)。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 元(計算式:7,350,000 元-833,894 元=6, 516,106 元)。 四、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 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公頃,整地含抽 水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被告)保留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時,悉依變更後之數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 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追加 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 ⒉天柱15農地已完工之認定: ⑴證人即原告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被告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工完畢,但被告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被告的要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經核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被告則回覆:「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朱s,目 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8、43頁);且李進益亦已依被告要求而整地完成,有被告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建字卷一 第124頁)。足徵李進益此部分證述,應為可信。是天柱15 農地係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列為首先整地之農地,且依被告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雖答辯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等節(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4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 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組成員李~麥~克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28、130頁),均未有表示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需再進一步整地等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履約期間,已向被告說明天柱15農地嗣仍需再為整地之情,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嗣仍再就天柱15農地進行整地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一般農地有別,故被告尚需特別指示原告應如何整地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而由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⒊其餘6塊農地已完工之認定: 李進益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農地應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基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 塊還沒整地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12頁)。參酌 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李進益施作,李進益並加入系爭群組,直接接受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直接回報工程施作情形予被告,可推認李進益對於兩造間約定整地內容理應甚為熟知。則依李進益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原告應負之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且李進益就系爭工程已與原告以94萬元合意終止,原告並已給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原告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就其證述:除天英59、65-1農地以外其他農地均已完工等節,亦有原告提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天柱9、天柱10、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9至45頁),自屬可信。至李進益雖證述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 一第1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對天英59、65-1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再施工,我有時候在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13頁),可察李進益對於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 特別記憶,而其亦有回報天英59、65-1農地完工照片,有原告提出該二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 建字卷一第45頁),顯見其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等節,應有記憶錯誤,是其證述該二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等節較無可信性,而無可採。且審酌其亦有將該二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回報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該二農地亦已整地完成,應為可採。另被告答辯天心16農地尚未進場等節(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83頁),顯與李進益現場回報之 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主張系爭7 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為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 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 元亦不爭執,因此,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整地1公頃之單價為350,000元(未稅),含稅則為367,500元( 計算式:350,000×1.05=367,500)。則原告就農地部分,自 得向被告請求報酬833,894元。被告雖再答辯農地已施作面 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 計畫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19至341頁)。惟查 ,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圍為施作,且自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較無憑採,而原告主張應以農地、魚塭全部面積計算施作面積,較為合理而為可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開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 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 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系爭18塊魚塭可請求之預期利潤費用: ⑴李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魚塭要施作的是整平、抽水、作便道。魚塭雖已施作抽水、整地等事項,但當時是雨季,抽乾了隔天又長水,所以工作上有點耽誤,魚塭都還沒有完工,也沒有完工到一半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12、11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天心42-1魚塭施作照片(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77至181頁),顯示尚有推土機在該魚塭中央處,且其上亦有樹林植被、少部分水澤仍未除去,足認李進益證述該魚塭尚未整地完成,應為可信。另參酌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餘魚塭施作之相關照片,亦堪認李進益證述該等魚塭整地工作均未完成,亦未完成一半進度等節,亦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其就魚塭部分,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並無可採。 ⑵關於魚塭已施工部分,李進益於本院審理中,經查看其手機於111年7月11日拍攝之天任13、天心46、天心47、天任14、天任12、天心45抽水土壤整理之照片數張後證述:這些照片是龍山附近的施作魚塭照片,面積至少有7-8 甲,就是這些部分步道、抽水整地完成百分之五十。其他的魚塭還沒有動工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15頁)。審酌李進益證述天 任13、天心46、天心47、天任14、天任12、天心45魚塭之步道、抽水整地已施作百分之五十部分,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拍攝之天心45、46、47照片,顯示該等魚塭所在地均存在大範圍水塘等情不符,客觀上難認此部分魚塭之步道、抽水整地已達百分之五十進度;且系爭群組亦無天任12、13、14魚塭之施工回報訊息,原告又未提出相關魚塭施作完成之照片,已如前述,是李進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上開照片明顯不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李進益此部分所述為實,並無可採。而經曉諭原告提出已進場施作魚塭照片,原告仍未提出該等魚塭進場相關照片。再經本院函詢業主即訴外人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魚塭已施作之比例為何,該公司僅陳報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保密契約,目前尚未解約等語,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建字卷一 第289頁),即無從自業主提出之資料查得該事實。是原告 已進場施作之魚塭面積、施工完成度仍屬不明。至被告雖答辯原告已進場施作之魚塭面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5.2854公頃,且施作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可請求之報酬應為388,477 元(含稅5%,計算式:5.2854×350000×0.2×1.05=388,47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節(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85頁)。 然因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原告所施作之面積事實,即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魚塭部分進場面積及施作進度既屬不明,至多僅可認原告得請求魚塭整地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及預期可得之利潤費用。審酌被告對原告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 元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其所給付之1,102,500元內( 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72、42頁),因認原告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此外,兩造對於倘若系爭18塊魚 塭部分已完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百分之十(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原告 於事發前5年之營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原告近5年度(106-1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83至94頁),堪認原告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82,685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承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 4 +799,680+651,611=2,285,18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2,500 元工程款後,原告就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685)。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82,68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2,685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單元案場名 地貌 現況按場面積(㎡) 天心42-1 魚塭 10252 天心45 魚塭 7656 天心46 魚塭 11686 天心47 魚塭 9249 天任15 魚塭 14011 合計 5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