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稱抗告人遭淘空之虞,並提出民國111年3月10日轉帳傳票(即聲證6)為佐,然公司每年度現金、存款與其他 應收款之變動,本有各種可能性,資產負債表亦須經由董事編造表冊、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相對人既在抗告人尚未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前取得聲證6之會計憑證,足認聲證6之 表冊,尚未經查核、承認,自難憑此遽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附表所示檢查事項)之必要;況抗告人每一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均會先經前任董事洪榮富承認,並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毓玲會計師簽證查核,更足以說明相對人僅憑111年3月10日轉帳傳票,且在抗告人未完成111年度各項表冊承認、查 核前,即認抗告人有遭淘空之虞,顯見此應純屬相對人主觀之臆測,不足以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原裁定亦未說明不採抗告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逕認相對人已提出事證說明本件有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及特定事項之必要,此見解將使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未洽。 ㈡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9日發函予抗告人公司股東「崴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09條規 定,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可知,公司應設 置「董事」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抗告人前經改選董事,並由崴盛公司推派之許金鵬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之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許金鵬,而非抗告人股東崴盛公司,原裁定以崴盛公司未提供相關財產文件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認本件之聲請有必要,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前董事洪榮富擔任董事期間,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金鵬,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款均由許金鵬保管;其後於111年3月10日,抗告人分別匯款予黃來福新臺幣(下同)60萬元、萬鴻公司390萬元、崴盛公司1950萬元,轉帳傳票均 以會計科目「暫付股利」登載,簽核者為許金鵬配偶周文惠。又抗告人公司既主張尚未編造111年度各項財務表冊,公 司年度現金、存款與其他應收款之變動,本有各種可能性,何以得於未經總決算、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前,不經股東會決議或各股東之同意,即發放股利予部分股東;又上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其原始憑證為何、有無登錄抗告人公司會計憑證,此均攸關抗告人是否違法分派股利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自有選派檢查人詳為查核、勾稽之必要。 ㈡又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規定之董事具造之各項表冊,係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至聲證6之轉帳傳票係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參照),並非上開公司法規定董事所造具之表冊,尚無經股東承認與否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㈢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少數股東權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基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本屬二事,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具監察權之未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相對人有無行使監察權,均無礙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相關憑證及傳票已消失,縱相對人行使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亦無從查核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惟賴選派檢查人,藉第三方外部專業人士,協助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能查得抗告人內部是否有不法行為存在,則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是否遭負責人許金鵬及周文惠共同淘空,已生疑義,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檢查事項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3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聲證6(原審卷第41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 表所示檢查事項,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限,此與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編列表冊,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以貫徹監察人之監督機制不同。基此,前引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各不相同,權利要件發生之事實亦不同,自不能以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尚未提出111年度應造具之各項表冊 ,並交由監察人查核,即遽認相對人之聲請純屬其所為之臆測,逕予認定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本件觀之相對人所提聲證6(原審卷第41頁),該項證據分別 為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及抗告人公司轉帳傳票1張,其中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日期均為「111年3月10日」,匯款人均為抗告人,收款人分別為吳東福、萬鴻投資有限公司、崴盛公司,金額各60萬元、390萬元、1950萬元;另轉 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會計項目均為「暫付股利」,製單及審核者為「製單:林惠貞」、「財管部:林惠貞」、「副總:劉景成3/10」、「惠姊/許董:周」;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 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榮富擔任董事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金鵬,公司大小章、聲證3附表所示4家銀行7本存摺及印章 均由許金鵬保管,公司傳票必須經許董即許金鵬、惠姊即許金鵬配偶周文惠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88頁);由此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會計等事項,均由許金鵬及配偶周文惠管理並為決策無訛;再111年3月10日由抗告人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活儲帳戶匯出之「暫付股利」,金額合計2400萬元,該金額頗高,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說明暫發股利予部分股東之理由;再考量公司股利發放本涉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其對此既有疑義,並檢具前開事證,且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附表所示檢查事項,應有必要,原裁定所認,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9日向崴盛公司請求提供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其閱覽,顯係行使監察權,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改選後之董事許金鵬行使,而非向崴盛公司行使,原裁定以崴盛公司未提供相關財產文件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而認本件有聲請之必要,顯與法未合等語,然細繹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股東向公司請求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閱覽,經公司拒絕為前提要件,縱相對人向公司股東崴盛公司請求提供無結果,亦無礙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限;況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陳明拒絕提供。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所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1 110年及111年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支出憑證、傳票暨相關廠商憑單或合約。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