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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培睿鍾淑慧吳芝瑛

抗告人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對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雄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之情狀與本件迥異,原裁定未察遽以援引,於法自有未合,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乃因相對人為證明原承作系爭華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終未全部完工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故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開庭期日請求原審法院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生。嗣後相對人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所失利益,因而於106年2月22日當庭表示已無繼續鑑定之必要,主動向法官聲明撤回鑑定,由是可見,該鑑定聲請顯然不是相對人為伸張或防衛本案權利所必要的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失利益損害之金額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因嗣後相對人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而受影響。準此,原確定判決第5項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裁判費與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陳報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15,000元,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7即100,050元(計算式:115,000×百分之87=100,05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64元(計算式:10,214元+100,050元=110,264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0,2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0,2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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