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健合商務有限公司、劉柏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新健合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志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上開規 定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