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鈺展、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劉宗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選派許育睿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相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三、選派許育睿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相對人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耀霖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逢霖公司、耀霖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係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宗 霖邀請,於民國107年間分別投資逢霖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耀霖公司450萬元,並由劉宗霖並擔任逢霖公司、耀霖公司董事長,抗告人擔任逢霖公司、耀霖公司董事,投資時抗告人持有逢霖公司股份達10%,然而: (一)自抗告人入股逢霖公司,逢霖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股東常會,抗告人無從經股東常會查看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應編造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議案。且抗告人雖擔任逢霖公司董事,僅參與107年6月15日董事會議,未再收受參與他次董事會之通知,事後發現劉宗霖竟夥同其女友即第三人鄭羽含、鄭羽含胞妹即第三人鄭羽伽以及鄭羽伽男友即第三人林建豪不實製作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董事會議記錄(下分稱系爭107年董事會、系爭108年董事會),並於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抗告人簽名,製造抗告人與會假象,而經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分別決議增資900萬元、700萬元,然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元形式雖經劉宗霖、鄭羽含、鄭羽伽及林建豪於107年10月1日分別存入200 萬元、220萬元、240萬元及240萬元至逢霖公司帳戶完成增 資,然旋於107年10月2日、5日、16日、29日、30日轉出共 計855萬元;系爭108年董事會決議增資之700萬元,雖經劉 宗霖於108年2月18日存入700萬元,然於2日後隨即匯出700 萬元,可見此2次增資為不實增資,且此2次增資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經此2次增資逢霖公司資本額從900萬元暴增至2,500萬元,劉宗霖不實增資及於董事會簽到簿偽簽抗告 人簽名目的,無非為稀釋抗告人對於逢霖公司之持股比例,基上均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㈡ (二)自抗告人入股耀霖公司,耀霖公司從未依據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及虧補撥損議案分送抗告人承認,經抗告人發函要求提供仍未獲置理。故為明瞭相對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業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該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並聲明:⒈選派會計師為逢霖公司之檢查人。⒉選派會計師為耀霖公司之檢查人。 (三)嗣經原審調查後,認為抗告人聲明內容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如何之必要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且相對人曾提供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108年1月至6月申報稅務之401申報資料,以及相對人有不實增資等情釋明不足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僅提供耀霖公司108年度1月至6月401申報書,未曾提供逢霖公司任何資料,且除提供耀霖公司之401報表,其餘文件均未提供,又抗告人取得401報表後,劉宗霖旋即委託另間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且拒不告知事務所名稱,顯係心虛不願使抗告人取得相對人耀霖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抗告人提出轉帳資料應足以釋明。另再補陳抗告人入股逢霖公司後均未獲分配股息及紅利,且經實際查訪逢霖公司登記地址為無人辦公處所,逢霖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亦有可疑,而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耀霖公司部分,抗告人均未收受耀霖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分配任何股息或紅利,抗告人實際查訪耀霖公司登記地同為無人辦公處所,又抗告人於107年5月22日、6月12日分 別入資245萬元、205萬元至耀霖公司,耀霖公司因而於107 年5月24日、6月22日增加資本額為290萬元、410萬元,惟劉宗霖旋於107年5月31日即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之第三人羽 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劉宗霖極可能係將抗告人107年5月22日入資245萬元中之200萬元轉做羽含公司資本額,嗣後又將羽含公司資本匯回耀霖公司,加計抗告人107 年6月22日入資之205萬元作為耀霖公司107年6月22日增資之款項來源,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故為明瞭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業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且抗告人已特定聲請檢查範圍如附件所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逢霖公司以:逢霖公司有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非從未召開 。又系爭107年董事會、系爭108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及後續增資行為均屬真正,至於增資款匯入後不久即匯出,係因逢霖公司資金不足,劉宗霖即以個人款項先行墊支3,500萬元, 故逢霖公司增資取得資金後,自應將款項返還劉宗霖,並無將增資款回流出資人之情事。又系爭107年董事會、系爭108年董事會抗告人部分雖係逢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代簽,然劉宗霖係經抗告人授權,並非虛偽冒簽。又抗告人於108年間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即已提供逢霖公司108年1至6月401申報書等內容予抗告人,且關於不實增資一事業經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刑事告訴,應可釐清,毋庸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耀霖公司以:抗告人於108年間要求耀霖公司提供相關資料 時,即已提供108年1至6月401申報書等內容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為此已向高雄地檢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當可釐清。又抗告人為耀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耀霖公司提供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抗告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逢霖公司、 耀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逢霖公司、耀霖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該條規定,其具備少數股東地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洵堪採信。(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逢霖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抗告人主張逢霖公司董事會未曾召集股東常會,無從經股東常會查看逢霖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28條應編造之各項 表冊;又虛偽召開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並為不實增資,增資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有選任檢查人必要等情。經查: (1)逢霖公司董事會有無合法召開股東常會部分,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又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是以,逢霖公司設立於106年6月19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間入股並成為逢霖公司董事,並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聲 請案,有商工登記資料暨歷史資料、抗告人匯至逢霖公司帳戶匯款證明及聲請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29頁、本院卷 第23頁),是自抗告人持有逢霖公司股份至提起本件聲請案間已達2年餘,逢霖公司董事會至少需召集2次股東常會。然而,逢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自陳逢霖公司只開過1次股東會 (本院卷第62頁),可見逢霖公司董事會並無依法每年召集股東常會,公司股東自無法每年經由股東常會承認各項表冊機會查看公司營業報告書等內容,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抗告人主張逢霖公司涉嫌不實增資部分: ①查鄭羽含、鄭羽伽及林建豪於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後,即於107年10月1日分別存入200萬元、220萬元、240 萬元及240萬元至逢霖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逢霖公司於隔日 即同年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400萬元,又接續於同年月5日轉帳支出100萬元、16日現金支出100萬元、29日網路 轉帳200萬元、30日網路轉帳55萬元,共計轉帳855萬元;又劉宗霖於系爭108年董事會決議增資700萬元後之108年2月18日存入700萬元,然於2日後即同年月20日轉帳支出70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至第89頁),確呈現增資後之密接時間,即有多筆數額近似之高額款項,甚而與增資額度相同之款項匯出之軌跡。且綜觀上開帳戶轉帳情形,雖尚有他筆高額款項轉帳記錄,然其餘轉帳皆有登載或手寫方式記錄轉帳對象為何,而可查知交易流向及探得交易目的,然上述各筆轉帳交易之對象全然未載,與他筆轉帳記錄確有所不同。再者,系爭107年董事會及系爭108年董事會簽到簿所載抗告人簽名,實係逢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所簽,此經劉宗霖自陳在案(本院卷第62頁),逢霖公司雖抗辯劉宗霖有經抗告人授權等語,並提出劉宗霖與抗告人間107 年8月21日對話為憑(本院卷第75頁),然依據該對話僅係 劉宗霖為投標台糖東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像抗告人提議可將逢霖公司或耀霖公司增資至2,500萬元,抗告人回覆「 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等語,是從此對話脈絡,至多可認抗告人不排斥增資之提議,但實難進步延伸至抗告人同意授權劉宗霖代理出席系爭107年董事會、108年董事會,是劉宗霖有無經抗告人授權簽名,實非無疑。是以,依據抗告人提出事證呈現逢霖公司於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存在增資款匯入後不久即匯出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非其親簽,且尚查無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授權他人簽名。據上,可認抗告人主張逢霖公司增資事宜存有疑義一事應已為釋明。 ②逢霖公司雖抗辯上開匯出款項係匯與劉宗霖,目的係清償劉宗霖為逢霖公司墊支購買設備款項,並提出逢霖公司收受之發票、工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查核資金函覆以及逢霖公司存摺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然而,依據上開發票、工程契約書及存摺,固記載逢霖公司於107年5月25日、107年7月25日、108年4月1日、108年8月21日以及109年8月至110年2月有採買太陽光電設備, 且於107年9月28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統包合約書」,將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交由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包,以及逢霖公司於107年7月至109年5月間有支出大筆款項,可推認逢霖公司似有購買太陽光電工程相關設備需求及支出,惟從上開資料,全然無法看出逢霖公司購買設備款項是由劉宗霖支出,無法佐證逢霖公司抗辯款項流出係償還劉宗霖一事,逢霖公司雖辯稱可提出劉宗霖匯款金流(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曉諭應於2週內陳報,嗣又函 催逢霖公司陳報並再度開庭,逢霖公司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一再泛稱會再提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60頁),難認逢霖公司所辯為有據。況且,倘如逢霖公司所辯上揭107年10 月間及108年2月間匯出增資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劉宗霖之墊支款,則理應是劉宗霖墊支供逢霖公司購買設備在前,再由逢霖公司返還劉宗霖,是逢霖公司所提發票之開立時間,應早於逢霖公司匯出上開增資款之日,然而,上開發票僅有107年5月25日、107年7月25日在上開匯出增資款前,金流匯出形式與逢霖公司所辯似有不符。是逢霖公司提出事證,不足影響抗告人所提事證足以釋明逢霖公司增資事宜存在相當疑義之認定。 (3)逢霖公司雖復抗辯關於不實增資一事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應可釐清,毋庸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與刑事偵查調查範圍並非一致,自無從以本件所涉事由業經偵查即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逢霖公司雖復抗辯其有提供108年度1月至6 月之401申報書,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佐(原審卷第99頁 )。惟查,上開對話記錄雖為名為「記帳士」之人傳送「公司另外的董事周鈺展(按:即抗告人)要貴公司的108年1-6月401申報書,本所已口頭告知你了,你也同意給周鈺展董 事貴公司的401申報書,所以再用此賴向你確認一下」之訊 息予劉宗霖,劉宗霖回覆同意提供等情,然抗告人同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董事,自上開對話記錄並無從特定劉宗霖究係提供何家公司之申報書,是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均委任同一記帳士,然劉宗霖僅提供耀霖公司申報書,並未提供逢霖公司部分等情,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命逢霖公司就抗告理由陳述意見,逢霖公司僅再重複援引上揭對話記錄,並泛稱有提供資料,未再提出更多資料以實其說,逢霖公司僅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抗辯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等情,難認有據。2、基上,堪認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說明逢霖公司董事會未曾召集股東常會,涉嫌虛偽增資,以及拒絕提供文件及資料之情事,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之必要性。且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特定聲請之檢查事項,均與抗告人聲請檢查事由相關,應可准許。 3、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復援引抗告人入股逢霖公司均未分配任何股息及紅利,且經查逢霖公司似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為抗告理由。惟關於抗告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揆諸適用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 正理由並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情,足見非訟事件之抗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新事實,非但未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就有何符合上開例外得提出新事實之釋明,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先前即可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堪認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之前揭新事實,尚與上開例外得提出新事實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不可准許,本院不予審酌此部分主張,然抗告人以前述聲請意旨檢附理由及提出之事證,聲請檢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範圍(即附表一所示範圍),已可准許,業如前述,故雖未予審酌此部分新事實,仍不影響本件抗告人就逢霖公司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耀霖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耀霖公司從未依據公司法第110條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及虧補撥損議案分送抗告人承認,經抗告人發函要求提供仍未獲置理,而有選派檢查人明瞭耀霖公司之業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於109年6月22日函告耀霖公司提供財產文件資料、表冊以供查對之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可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且自相對人提出前揭LINE對話記錄觀之,抗告人雖同為耀霖公司董事,然就僅事涉一般稅額計算之專營稅及零稅率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發票之用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 書,負責之計帳士仍需徵詢劉宗霖同意方可取得,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取得相關財報等情,並非無據。基上,堪認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說明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耀霖公司之必要,抗告人並已特定檢查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亦與本件聲請檢查事由均屬相關,應可准許。 2、相對人固援引前揭LINE對話記錄抗辯其並未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且抗告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不得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向耀霖公司聲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查,前揭LINE對話記錄僅可見劉宗霖曾提出108 年1月至6月之401申報書,惟此與耀霖公司有無依據公司法 第110條第1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實屬二事,耀霖公司以此抗辯本難認有據。又抗告人係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並非依據公司法第48條規定,耀霖公司以抗告人具董事身分不得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提出表冊等件,當屬無據。 3、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出資245萬元後旋遭匯出顯有疑義等情 ,並據此聲請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範圍進行檢查,然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於抗告審始提出此部分新事實,然抗告人未釋明何以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例外得提出新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本不可准許,本院不予審酌此部分,抗告人據此聲請檢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範圍,即不予准許。 (四)本院前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許育睿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0年6月10日(21)高會順字第110060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 育睿會計師曾擔任安永會計事務所、鉅明公司大陸廠財會主管、華泰電子公司管理師、明安國際技業公司越南廠財會主管、寶成工業公司越南廠財會主管,目前擔任敬恆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又逢霖公司、耀霖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其等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理由說明其必要性,並於抗 告程序特定聲請檢查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1 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 ㈠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㈡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2 特定事項 ㈠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2日轉帳支出400萬元、107年10月5日轉出100萬元、107年10月16日現金支出100萬元、107年10月29日網路轉帳200萬元及107年10月30日網路轉帳55萬元之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及匯款水單。 ㈡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0日轉帳支出400萬元之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及匯款水單。 附表二: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 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 ㈠耀霖科技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㈡耀霖科技有限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