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吳芝瑛
- 原告王耀寬
- 被告黃坤龍即景旺企業社法人、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耀寬 代 理 人 單文程法扶律師 黃子浩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龍即景旺企業社 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1年度 勞補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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