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大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JAY CHEM SHIPPING CO., LTD. 設00-0, Imjeong-Ro, Mapo-Gu, Seoul, KOREA. 法定代理人 Jung Doo,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DUCAT CHEMICAL CO., LTD.(下稱DUCAT)全權辦理向訴外人GS CALTEX CORPORATION(下稱GS)購買指定油品及運送相關事宜,約定DUCAT向GS各以每公噸美金(下同)610元、每公噸725元購買500公噸之Base Oil 150N (SN150)(下稱SN150)及1千公噸之Base Oil 500N(SN500)(下稱SN500,合稱系爭油品),共計103萬元。DUCAT經原告同意委由訴外人三光船務代理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辦理傭船業務,由三光公司在我國代理與被告簽訂 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油品以M/T "ROYAL EMERALD"(下稱系爭船舶)自韓國蔚山港運送至越南 海防庭武港。依系爭契約系爭船舶應於民國109年12月14至19日駛至蔚山港,嗣兩造合意將裝載期延至同年月24至29日 ,及更改裝載港為韓國麗水港。系爭船舶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南通港,如直接駛向麗水港,通常航行,應能於同年月29日前抵達。詎系爭船舶無正當理由逕航抵蔚山港停泊,且未先行通知DUCAT、原告或三光公司,遲至110年1月2日凌晨4 點許,才抵達麗水港,顯已逾約定裝載日4日。系爭油品價 格隨時間波動,且欲購買者眾,系爭船舶遲延抵達麗水港,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DUCAT無法以與GS原約定價格103萬元購買,須以新價格即各以680元/公噸購買SN150及795元/ 公噸購買SN500,但因GS實際出貨482.1公噸SN150及961.9公噸SN500,致原告受有損害101,08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 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決定訟爭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應適用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外,如訟爭法律關係尚乏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據,即應審酌訟爭事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訟爭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有無,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但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管轄原因事實,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為依據韓國法令成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其營業所所在地亦在韓國,有駐韓國代表處111年4月1日函覆在卷(審海商 卷頁169至173),故我國法院對被告並無一般管轄合理關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我國法院對被告有無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則應以訟爭事件類型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間之合理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民事事件訟爭法律關係 性質之決定(定性),除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鑑於國際間並無調和受訴不當之訴訟移送制度,且隨不同法庭地國而異其適用選法規則及進行訴訟程序,故仍應本於前揭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之國際民事程序法理,俾防止當事人圖己利與方便而恣意不當取得管轄或迴避管轄,影響當事人之實質公平,裁判適正及程序迅速經濟。茲以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合之情形,法院於決定訟爭法律關係性質之階段,考量侵權行為當事人間有特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以附從該特定契約法律關係以決定訟爭法律關係之性質,即所謂「附從性連結(akzessorische Anknüpfung)」理論。 ㈢爰據原告主張上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所提證據相互以觀,原告委由英屬維京群島法人DUCAT向韓國法 人GS以FOB KOREA購買系爭油品後,為運送系爭油品,而由DUCAT委由我國法人三光公司處理與韓國法人被告洽訂懸掛韓國船旗之系爭船舶,依系爭船舶所在位置約定LAYCAN為109 年12月14至19日,被告應在韓國蔚山港提供系爭船舶將系爭油品起運至越南海防庭武港之系爭契約。兩造嗣後合意將LAYCAN變更為同年月24至29日,被告應在韓國麗水港交付系爭船舶。但被告未事先告知或經DUCAT同意而延誤時程,系爭 船舶遲至110年1月2日抵達麗水港,致原告、DUCAT需以我國法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進行之信用狀交易,支付GS較高額之買賣價金而受價差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其與DUCAT間之委任契約書、訴外人 香港法人SINOGLORY MARINE CO., LTD.(下稱SINOGLORY) 與被告間之CLEAN RECAP電郵(M/T "ROYAL EMERALD"/ EX ULSAN, KOREA TO HAIPHONG, VIETNAM / LAYCAN 14-19TH DEC. 2020,下稱RECAP電郵)、TANK BILL OF LADING、PROFORMA INVOICE、SINOGLORY於109年12月28日轉寄訴外人韓國 法人HUB AGENCY CO., LTD.系爭船舶之ITINERARY予DUCAT之電郵(LAYCAN 24-29TH DEC. 2020,下稱28日ITINERARY電 郵)、被告網頁、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含實績級距)、三光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DUCAT在英屬維京群島依IBC法成立之公司證書、三光公司於同年月22日寄送系爭船舶之ITINERARY予原告/DUCAT之電郵(下稱22日ITINERARY電郵)及AS BATANKVOY等為證(審海商卷頁33至47、155至163、海商卷 頁33至37、41至69),並有駐韓國代表處111年4月1日函暨 附件在卷可稽(審海商卷頁169至173)。是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本件乃具外國人、事、地、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殊非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至為明灼。原告雖以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惟細繹其主張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就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言,無從證明有何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殊難遽以原告片面指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涉外海上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如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定管轄法院者,自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規定之法理,即以債務履行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連繫因素。而所謂債務履行地者,倘當事人未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 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乃依特徵性履行(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理論,以雙務契約所生債 務中有足為履行該契約特徵以定之,而雙務契約之金錢支付義務,要難謂為該契約履行具有特徵性之債務;至於作為金錢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係交付契約標的物、給付勞務、完成工作等義務,始具該契約履行之特徵性。是以,涉外海上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以完成海上物品運送之目的地為債務履行地,或以提供載運船舶之交付地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乙事,其債務履行地應為完成系爭契約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越南海防(庭武港),或提供載運船舶交付之韓國麗水港,此有原告提出RECAP電郵〔23/24 HAIPHONG FOR DISCH;DISCHARGE:1SP /1SCB HAIPHONG, VIETNAM(DINH VU TERMINAL),審海商 卷頁37〕、TANKER BILL OF LADING(﹍to be delivered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DINH VU PORT, HAIPHONG CITY, VIETNAM or so near thereto as the Vessel can safely get,﹍審海商卷頁41)、28日ITINERARY電郵( 02/04 YOSU F OR LOADING BASE OIL,審海商卷頁47)、22日ITINERARY電郵〔27/29 ULSAN (OR YOSU) FOR LOADING BASE OIL + COMB INE CARGO;29/30 YOSU FOR LOADING COMBINE CARGO;05/06 HAIPHONG FOR DISCH BASE OIL,海商卷頁53〕等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應由越南法院或韓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法院洵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委託DUCAT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DUCAT可將其對被告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我國 法院就系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縱認權利移轉屬實,暫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傭船人(Charterer)恝置勿論,亦不影響上開認定系 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越南海防或韓國麗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委託DUCAT以我國法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為付款人,進行信用狀交易,將系爭油品之買賣價金交予GS,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然姑且就GS係與DUCAT簽立FOB KOREA之PROFORMA INVOICE,暨台北富邦銀行係應DUCAT申請為受益人GS開發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等情,雖有DUCAT買受之PROFORMA INVOICE、DUCAT申請之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進口 到單通知書、DUCAT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暨進口融資確認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其他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 證、進口結匯證實書/其他交易憑證/利息收據等可據(海商 卷頁83至105),並無任何文件載明係由原告委託DUCAT,暫恝置勿論。本件為因系爭契約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已如前述,DUCAT申請台北富邦銀行為信 用狀交易之付款,委難謂為上開訟爭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自不得以該連繫因素指向之我國法院為本件訟爭法律關係之管轄法院。 ㈥原告再主張:我國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惟本件訟爭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縱認被告未依其與DUCAT所簽訂系 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LAYCAN,交付DUCAT系爭船舶以 載運系爭油品,並非原告未證明之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詳如前述,故原告不能以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主張我國法院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洵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應予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