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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受 罰 人 鮑有源

受罰人因當事人劉祥本與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有源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四第39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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