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受 罰 人 鮑有源
受罰人因當事人劉祥本與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有源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四第39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