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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21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定安

受 罰 人 劉哲維

受罰人因原告新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曾躍群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劉哲維處罰鍰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通知而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受罰人最遲已於112年2月23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海商卷頁91、93)為證。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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