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俞振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大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振良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光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上業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參 加 人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攬貨物,自為託運人交由原告海上運送,原告再提出單據及依被告指定客戶名稱之發票,以月結向被告請領運費,已合作10數年,兩造員工間設有聯絡業務LINE群組。被告員工曾麗眞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LINE詢問原告 員工呂秀銀自高雄運送水產品至廈門之冷凍櫃價格,雙方合意每櫃運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曾麗眞先於同年月10日以LINE向原告碼頭主任王保欽表示,被告欲於同年月17日委託原告自高雄運送參加人之58只冷凍櫃(下稱系爭A貨 櫃)至金門轉廈門和平碼頭;再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員工小婷詢問船名船掛,指示以參加人開發票,呂秀銀則於同日表示製作艙單。系爭A貨櫃陸續由高雄運至金門,並於同年 月17日由金門啟運至廈門和平碼頭(下稱甲契約)。嗣被告委請原告由高雄運送參加人55只冷凍櫃(下稱系爭B貨櫃) 至廈門和平碼頭,但因廈門清關速度太慢,被告改委由訴外人祥禾(平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平潭祥和公司)於同年月27日啟運至平潭,而系爭B貨櫃於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7日在金門料羅碼頭待運期間,係由原告提供插電(下稱乙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運費及插電費共計1,950,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14,256元,尚有1,236,044元迄 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日筆錄第9頁,海商卷一頁329)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作模式,原告所提LINE群組成員均係個人,並無兩造公司或被告負責人,非兩造設立群組。曾麗眞受僱於訴外人泉冠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泉冠公司),由泉冠公司派至被告處理文件收發、文書處理工作,其個人向高金小呂探詢高雄至廈門之冷凍櫃價格,並未約定租用冷凍櫃,更未提及係被告欲租用冷凍櫃,被告未委託原告託運物品,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曾麗眞係於110年7月14日代理參加人向「小婷」詢問運送貨物之船名船掛,提供參加人統編,以便參加人向海關申報出口及動植物檢疫,及原告開艙單向參加人請領款項。嗣曾麗眞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向王保欽確認冷凍櫃數量,請求原告提供冷凍櫃予參加人。參加人委請合順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貨櫃出口,出口報單上船舶為原告所屬船舶,故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曾麗眞僅代理參加人居中與原告聯絡及轉達相關運送資訊,貨櫃明細表係參加人製作,委請曾麗眞以LINE轉傳予原告,且原告艙單係請參加人委任之合順報關行交予原告委任之新銳報關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洵屬無據。原告於運送中未將冷凍櫃插電,致冷凍櫃內水產品因失溫毀壞,原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賠償託運人、運送物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所受損害1,236,044元(含稅 ),經參加人與原告之運費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運費為714,256元,參加人已如數給付予原告,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則被告亦引用參加人就原告應賠償之運送物所受損害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原告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係於110年7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水產品至中國各省分客戶,與被告公司員工曾麗眞聯繫,討論運價計收,由被告在高雄覓得冷凍櫃,安排拖車將空櫃運至漁港碼頭邊,由參加人將水產品裝櫃,依曾麗眞指示按其提供櫃號製作裝櫃明細表,由曾麗眞安排之拖車將重櫃運至碼頭櫃場,被告統籌負責先船運至金門,並於金門報關出口,再運至中國福建廈門、平潭後,以陸路運輸至中國各省分之客戶,由被告負責報關所需之提單、INVOICE、PACKING LIST 及檢疫等文件交予參加人確認,參加人復依曾麗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經系爭B貨櫃客戶反映水產品有解凍損壞情 形,參加人向被告索賠1,197,487元及退還不需支付營業稅38,557元,共計1,236,044元,依曾麗眞指示以原告請求之系爭A貨櫃運費扣除損害賠償,但參加人始終未曾與原告聯繫 等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曾麗眞於110年7月1日以LINE詢問原告之員工呂秀銀(暱稱 高金小呂)自高雄運送水產貨品至廈門之冷凍櫃價格。 ⒉曾麗眞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向原告之碼頭主任王保欽確認由原告提供58個冷凍櫃予參加人裝貨。 ⒊如未扣抵貨損及原告已收運費,原告應收運費及插電費合計1,950,300元。 (以上,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9頁,海商卷一頁124至125) ⒋原告已收受運費714,256元。(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頁,海商卷一頁329) ⒌原告援用之LINE群組名稱為「(廈門)光輝&高金」,成員 本有8人:暱稱小婷為原告公司員工陳曉婷、暱稱鸛縈為 原告公司員工簡鸛縈、暱稱高金小呂為原告公司員工呂秀銀、俞紹堂為原告員工,暱稱杜小侑﹒Eugenia係被告公司 在臺中的員工杜侑岑、暱稱Jia-Ru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上業之姑姑楊佳儒(為被告公司負責水產品部分,亦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另為基原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泉冠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呂怡婷係被告員工、暱稱麗真係曾麗眞。嗣呂怡婷退出後,成員為7人。(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海商卷一頁125;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一頁325;111年8月3日原 告準備書三狀第2頁,海商卷一頁370;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至7、12頁,海商卷一頁425、426至427、432) ⒍系爭B貨櫃原本要運送到廈門和平碼頭,後來因清關速度太 慢,改轉送至平潭碼頭。(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海商卷一頁326) ⒎載運系爭A、B貨櫃之船名大金船舶,其所有權人為原告。(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一頁327) ㈡爭點: ⒈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A貨櫃自高雄以船舶運送,經金門 轉船至中國廈門和平碼頭乙事,究係成立何種性質之契約關係?又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A貨櫃自中國廈門啟運 發送予中國各地客戶之物品運送契約,被告是否為運送人?抑或為承攬運送人? ⒉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B貨櫃自高雄以船舶運送,經金門 至中國平潭乙事,究係成立何種性質之契約關係?又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B貨櫃自中國平潭啟運發送予中國各 地客戶之物品運送契約,被告是否為運送人?抑或為承攬運送人? ⒊兩造間就系爭A貨櫃自高雄以船舶運送,經金門至中國廈門 和平碼頭,是否成立物品運送契約?或居間契約?系爭A 貨櫃之物品運送,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原告就系爭A貨櫃在碼頭待運期間,墊付所需支出之插電費74,000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交付? ⒋兩造間就系爭B貨櫃自高雄以船舶運送至金門,是否成立物 品運送契約?或居間契約?原告就系爭B貨櫃在碼頭待運 期間,墊付所需支出之插電費377.700元,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或交付? ⒌系爭B貨櫃因冷櫃運送物被解凍失溫,毀損金額為人民幣40 2,781元,由參加人向被告索賠人民幣278,485.4元(折算新臺幣1,197,487元)乙事,運送物被解凍失溫,是否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就其被求償貨損金額,是否得以之向原告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判斷: ㈠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人交運之特定物品,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物交付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由託運人支付運費,運送人則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契約特徵,亦非以運送人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民法第622條參照)。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 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物品委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物品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即Freight Forwarder。倘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統籌執行併裝集運,或執 行整裝運送物之複式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是為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民法第663條參照);或如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即自營無船公共運送(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業務,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4條參照)。是以,苟承攬運送人為統籌執行特定物品 運送之整體流程,因應國際物品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或載貨證券(即House B/L ,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Master B/L)交予委託人,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及報酬,足徵其已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即應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契約當事人(民法第663、665條參照)。 ㈡據曾麗眞結證稱:我是泉冠公司受僱人,支援被告從事居中聯絡協調、收送文件等OP輸出工作。被告公司分兩個部門,楊上業負責普通貨櫃,冷凍由楊佳儒負責管理,我支援冷凍部門,泉冠公司主要負責進口,水產出口是由被告水產部門處理。參加人的陳俊瑋與我接洽,委託有一批貨要去中國,因福建平潭對臺灣文件有異議,暫停對臺灣貿易,詢問有無其他可以進去的港口,我與主管楊佳儒討論,找廈門代理商益捷公司,找船運公司即原告給參加人,幫忙去要參加人、報關行所需要文件,幫中國方面傳遞,合作的報關行是金門的合順報關,由合順報關行依參加人傳給我的裝櫃明細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我與原告主管呂秀銀會固定詢價 廈門線,系爭A、B貨櫃也是詢問原告碼頭王保欽有沒有空櫃,貨櫃是原告的;參加人需用提單,我幫忙去找廈門益捷公司、平潭仁啟公司,將參加人製作裝櫃明細表交予益捷公司、仁啟公司,由益捷公司、平潭仁啟公司將提單傳過來,我再傳給參加人。參加人沒有直接與益捷公司、平潭仁啟公司聯繫,益捷公司要求實支實付,仁啟公司要求重量計價,都透過我轉達給參加人,參加人再依我轉達的益捷公司、仁啟公司提供帳戶匯款;出口報單也是合順報關行傳給我,我再傳給參加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是仁啟公司傳過來,我再轉給參加人;系爭B貨櫃已經報關出口,但 無法進廈門和平碼頭,原告要求聯繫參加人拖出去卸貨,我詢問廈門益捷後,找平潭仁啟公司為參加人處理。原告開發票是由我轉達開給參加人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15至17、20至22、29至30、36至37頁,海商卷一 頁428至431、435至437、440至442、449至450、456至457;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7、9至10、14至15、24頁,海商卷二頁397至401、403至404、408至409、418)。輔 以: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結稱:被告服務項目,幫客戶將一般貨物、水產品或魚貨海運寄送到中國,我負責一般貨物,姑姑楊佳儒是水產部門之負責人,曾麗眞也是水產部門,幫忙居中協商出貨;我們委託與我們合作的原告,將一般貨物、水產品或魚貨從金門運到廈門,我們在中國有合作的貨運代理公路配送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7頁,海商卷一頁425至427)。 ⒉參加人員工陳俊豪結證稱:我們確定要裝幾櫃,就會通知曾麗眞,由曾麗眞負責訂櫃、訂艙及聯絡司機到碼頭載櫃,裝櫃後,參加人員工黃思瑜製作各櫃號、封條號、件數、重量之裝櫃明細清單給曾麗眞,曾麗眞再給被告配合之報關行製作提單、報關單、清關的PACKING LIST後傳給我。參加人不認識廈門益捷公司或平潭仁啟公司人員,係由曾麗眞提供匯款帳戶及相關費用明細表,指示按人民幣匯款,也不認識原告人員,空櫃是曾麗眞安排配合的拖車載來碼頭,讓我們裝櫃,再將重櫃交到原告指示的碼頭裝船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30至33頁,海商卷一頁448、450至453)。 ⒊原告員工俞紹堂證稱:原告船舶報關及港口代理都是請新銳船務代理公司,我們曾到被告公司拜訪曾麗眞,運費發票也是由曾麗眞指示給他的客戶或光輝公司。系爭A、B貨櫃運送,參加人員工沒有與原告聯繫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至41頁,海商卷一頁458至461)。 ⒋原告會計部門員工陳曉婷證稱:被告每月底結帳時,我就會問曾麗眞這個月的發票怎麼開,並依曾麗眞指示開發票給被告。不認識參加人員工等語(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2至44頁,海商卷一頁462至464)。 ⒌參加人會計部門員工沈怡君證稱:每次曾麗眞通知參加人付款時,我都會聯繫她要匯到那個帳號,被告無法提出所有相關憑據,我會要求曾麗眞列出費用統計明細做紀錄,才能作帳;參加人始終只與被告的曾麗眞聯繫,沒有聯絡原告、合順、仁啟公司等語(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6頁,海商卷二頁420) ⒍並有經曾麗眞確認無誤(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至21頁,海商卷一頁439至441)由其以「光輝曾小姐」名義傳真給原告請款開發票所用之被告公司信函,及無法進廈門時需由曾麗眞聯繫參加人之LINE群組「(廈門)光輝&高金」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海商卷一頁55至60、73至79)。 ㈢足徵曾麗眞雖形式上受僱於泉冠公司,但其實際被指派為被告從事OP工作,在其主管楊佳儒指示辦理下,為參加人向船運公司即原告詢價,確認船期及調集空櫃予參加人使用,並安排拖車載運空櫃、重櫃,為參加人召請報關業者,洽談中國方面貨運代理(承攬運送)業者廈門益捷公司及平潭仁啟公司卸船,再以陸路(公路)運輸至客戶(含參加人)指定之中國各省分受貨人,並向參加人指示將運價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非由參加人聯繫原告、合順報關行、中國貨運代理業者,亦非由原告、合順報關行、中國貨運代理業者直接聯繫參加人等各情,曾麗眞應屬被告執行上開業務時之使用人,且就參加人而言,被告核屬前揭規定之承攬運送人,被告與參加人間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為明灼。 ㈣再據曾麗眞結證稱:早期是臺中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灣口公司)派我來支援,中間有一家公司解散,本想回臺中,但楊佳儒請我留下,灣口公司與泉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去年(110年)7月決定再加入泉冠公司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海商卷一頁430至431),曾麗眞既被指派在被告從事OP工作,且相關業務仍依主管楊佳儒指示處理,悉如前述,而楊佳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上業之姑姑,已如前述,泉冠公司與被告同設乙址,益徵曾麗眞係為被告處理與參加人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甚明。 ㈤復以,曾麗眞結證稱:參加人所提「海原晟VS光輝(12)」L INE群組,是我與海原晟公司的員工,用來傳遞消息、文件 等資訊,因我支援被告,所以群組名稱用光輝等語(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海商卷一頁435至436)。顯見曾麗眞。曾麗眞除為被告處理與參加人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外,因其履約內容已涉及統籌執行整裝運送物之複式運送,並指示收取運送全部價額,實已介入自營運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應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與參加人。準此以言,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A、B貨櫃自高雄船運金門,再轉船運至中國廈門和平碼頭、中國平潭碼頭後,以陸路(公路)運輸至參加人指定之中國各省分客戶,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因被告介入自營運送,並指示收取運送全部價額,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要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與參加人。 ㈥職是之故,被告既為系爭A、B貨櫃之承攬運送人,其為委託人即參加人,使運送人即原告船運系爭A、B貨櫃於高雄至金門卸載,並統籌安排參加人系爭A、B貨櫃在金門待運中國廈門和平碼頭、平潭碼頭,自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參加人之計算。質言之,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與海上物品運送之運送人即原告約定於高雄交運參加人之系爭A、B貨櫃,船運至金門卸載,待運往中國廈門和平碼頭、平潭碼頭,自應由託運人即被告支付系爭A、B貨櫃之運費及從屬於物品運送契約之待運期間碼頭插電費至明。 ㈦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B貨櫃有若干水產 品被解凍失溫,毀損金額為人民幣402,781元,由參加人向 被告索賠人民幣278,485.4元(折算新臺幣1,197,487元),被告就此受損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系爭B 貨櫃水產品有若干解凍情事,雖有參加人提供曾麗眞於110 年8月5日在「海原晟VS光輝」LINE群組與參加人員工陳俊豪(暱稱Jonathan Chan)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海商卷一頁261至273),足見系爭B貨櫃係於110年8月5日在中國平潭開櫃 轉運時發現已有若干解凍失溫情事。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特別規定,且限以起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方法。是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即知系爭B貨櫃有若干水產品解凍失溫之事,至遲應於111年8月4日前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惟被告迄未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雖以民法第337條規定抗辯: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云云,然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以起訴方法 行使其請求權,短期時效期間經過,即不得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A、B貨櫃之託運人,應支付如附表所示運費及插電費共1,950,300元,洵為信實;至被 告所辯其代理參加人居中聯繫,託運人為參加人,並抗辯引用參加人因運送物毀損所受損害為抵銷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714,256 元,請求被告悉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及插電費共1,23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審海商卷頁7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 告 主 張 一 甲契約費用1,573,300元 1 運費 1,499,300元 ⒈高雄至金門運費(含稅)1,035,300元: 甲契約約定系爭A貨櫃自高雄運送至金門之運費為每櫃17,000元,加計5%稅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高雄至金門之運費(含稅)1,035,300元(計算式:58櫃×17,000元/櫃×5%=1,035,300元)。 ⒉金門至廈門和平碼頭運費(含稅)464,000元: 甲契約約定系爭A貨櫃自金門運送至廈門和平碼頭之運費為每櫃8千元,加計5%稅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金門至廈門和平碼頭之運費(含稅)464,000元(計算式:58櫃×8千元/櫃×5%=464,000元)。 2 待運廈門和平碼頭插電費74,000元 ⒈110年7月12至17日插電費4萬元: 系爭A貨櫃中之20只貨櫃於110年7月12至17日共計6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優待4日免費,僅計算2日,原告得請求插電費4萬元(計算式:20櫃×2日×1千元/櫃=4萬元)。 ⒉110年7月13至17日插電費34,000元: 系爭A貨櫃中之34只貨櫃於110年7月13至17日共計5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優待4日免費,僅計算1日,原告得請求插電費34,000元(計算式:34櫃×1日×1千元/櫃=34,000元)。 二 乙契約插電費377,000元 1 110年7月15至23日插電費117,000元 系爭B貨櫃中有13只貨櫃於110年7月15至23日共計9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插電費377,000元(計算式:13櫃×9日×1千元/櫃=377,000元)。 2 110年7月16至23日插電費144,000元 系爭B貨櫃中有18只貨櫃於110年7月16至23日共計8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插電費144,000元(計算式:18櫃×8日×1千元/櫃=144,000元)。 3 110年7月17至23日插電費21,000元 系爭B貨櫃中有3只貨櫃於110年7月17至23日共計7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插電費21,000元(計算式:3櫃×7日×1千元/櫃=21,000元)。 4 110年7月19至23日插電費15,000元 系爭B貨櫃中有3只貨櫃於110年7月19至23日共計5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插電費15,000元(計算式:3櫃×5日×1千元/櫃=15,000元)。 5 110年7月19至23日插電費4萬元 系爭B貨櫃中有8只貨櫃於110年7月19至23日共計5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插電費4萬元(計算式:8櫃×5日×1千元/櫃=4萬元)。 6 110年7月20至23日插電費4萬元 系爭B貨櫃中有10只貨櫃於110年7月20至23日共計4日在碼頭插電,每日每櫃之插電費以1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日插電費4萬元(計算式:10櫃×4日×1千元/櫃=4萬元)。 總計1,950,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