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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琁黃顗雯王宗羿

  • 原告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5日所為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段祈甄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領取任何來自第三人「升之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之泰公司,前身為東拓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9 月7 日更名為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真果子企業社」之任何獲利,否則上開公司、商號即不會因經營不善轉讓他人,原審將來自升之泰公司、真果子企業社之營利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2,309 元強加給抗告人,與事實不符,僅有出售真果子企業 社二手設備之一次性收入52,706元屬實而已,況升之泰公司嗣於110 年8 月24日轉讓予第三人陽國慶並更名為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是抗告人早已與升之泰公司無任何關係,更遑論有來自該公司之收入,抗告人僅有每月16,000元之工作收入,應以此作為評估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要件之基礎始符真實態樣。其次,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2,310,476 元,以銀行平均15%年息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28,881元,而抗告人目前月收入16,000元,扣除支出15,500元後,剩餘500 元之償債能力(縱使抗告人撙節開支至每月15,000元,亦僅剩餘1,000 元之償債能力),連償還利息都不夠,更遑論償還本金,致陷於有生之年仍無法清償債務之惡性循環狀態,已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依法得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另抗告人於本件完全積極配合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財產收入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詢問等,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應駁回之原因。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另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固分別擔任升之泰公司之董事及真果子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生之泰公司自105 年5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其銷售額除106 年3 至4 月為63,000元、106 年5 至6 月為55,864 元、109 年9 至10月為218,859元、109 年11至12月為238,439元、110 年1 至2 月為214,020元、110 年3 至4 月為355,171元、110 年5 至6 月為105,561元外,其餘月份均為0元,有升之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389 至419 、497 至805 頁),以上開銷售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未逾每月200,000 元;真果子企業社在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107 年度每月查定銷售額除1 月為26,624元、8 月為73,216元外,其餘月份均為99,840元,108 年度每月查定額均為99,840 元,109年度1 月為89,856元、2 至3 月均為69,888元、4 月為79,872元,5至6 月均為99,840元,其餘月份均為0 元,有真果子企業社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277 至281 頁),亦未逾每月200,000元,抗告人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本件抗告人前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銀行間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0 年5 月4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受理等情,有上開卷證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橋院消債更卷第33頁),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及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0 年9 月23日之債權額為457,125 元(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95至11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0 年9 月23日之債權額為536,653 元(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71至9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0 年9 月23日之債權額為16,698元(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67頁)、趙明來及段淑華之債權額為130 萬元(見橋院消債更卷第101 頁立據),是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為2,310,476 元(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債權額276,231 元係因保單借款而生,此保單欠款性質係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擔保,依消債條例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對抗告人之財產具別除權,可逕就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故不予列計)。 ㈣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於108 、109 、110 、111 年度所得依序為71,884元、48,225元、1,372元、5,204元,名下財產僅有國璽幹細胞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2,000股,此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消債更二卷第39至42頁,本院消債抗卷第75至78頁);而經查詢結果,國璽公司於112 年4 月底始於興櫃市場掛牌交易,每日成交均價在33.39至53.71元之間。另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尚有南山壽險公司之保單15張,其中6 張之保單解約金共為334,048元(保單號碼分別 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3,281元、14,424元、760元、18,010元、276,570元、1,003 元) ,其餘9 張解約金均0 元,有南山壽險公司110 年5 月26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橋院消債更 卷第119 至128 頁)。 ⒉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分別擔任升之泰公司董事及真果子企業社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而升之泰公司於108 年5 月至110 年8 月之銷售額共1,132,050元(計算式:109 年9 至10月218,859元+109 年11至12月238,439元+110 年1至2 月214,020元+110 年3 至4 月355,171元+110 年5 至6 月10 5,561元=1,132,050元,其餘月份均為0 元),真果子企業社 自108 年5 月至109 年9 月查定銷售額共1,307,904元(計 算式:108 年5 月至12月99,840元×8 月+109 年度509,184元=1,307,904元),此可參前述引用之升之泰公司、真果子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參酌抗告人曾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稱:升之泰公司係由其與前配偶共同經營,且營業成本至少占收入之50%等語在卷(見本院消債更二卷第5 1至52頁),原審即以抗告人於108 年5 月起至000 年0 月 間擔任董事、負責人期間之銷售額及取得之價金計算其平均每月營業淨利應為32,309元【計算式:(1,132,050元÷2+1, 307,904元)×50%÷29月=32,309元】。然而,升之泰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已於110 年8 月24日移轉予第三人陽國慶並更名為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南市政府110 年10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0311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123 至159 頁);另真果子企業社亦因經營不善而於109 年9 月22日註銷稅籍並結束營業,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3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將部分設備售出取得價金52,760元,有抗告人110 年12月6 日補正狀及整理之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消債更一卷第367 至369 、509 頁)。換言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已非升之泰公司及真果子企業社負責人,斯時已無任何營業收入,僅餘自身工作勞務薪資所得之收入而已,其清償能力已有變動,逕以先前公司或企業社尚在經營期間之狀況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已有不當之處;其次,原審裁定之認定恐有低估經營成本之嫌,如前所述,不論係升之泰公司或真果子企業社 ,於108 、109 、110 年間除前揭記載有銷售額紀錄之月份外,其餘月份銷售額均為0 元,而在銷售額0 元之月份,並不會使經營成本同樣化為0 元,有固定成本支出應屬必然,則在各該月份中,升之泰公司或真果子企業社即顯然處於虧損狀態,再參酌升之泰公司或真果子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而轉讓或終結營業,可佐證上開推論應符合一般常情,由此更可見本件無從以升之泰公司或真果子企業社之經營狀況作為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仍應以抗告人固定收入之清償能力為斷較為適當。 ⒊抗告人自陳自108 年5 月起迄今為清潔零工,時間及雇主無固定,薪資以1 日800 元至1,200元不等,有工作當日領現 金,平均每月有16,000元之收入,除前於110 年7 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有抗告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原審調查筆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橋院消債更卷第73頁,本院消債更一卷第285 至293 頁,本院消債更二卷第51頁)。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支出15,5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橋院消債更第151 至159 頁),既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予採計。 ㈥從而,以抗告人負債總額為2,310,476 元,扣除南山壽險公司解約金334,048元,及國璽公司股票2,000股以每股均價43.55元(每日成交均價在33.39至53.71元之間,取其中間值 )計算價值為87,100 元(計算式:2,000股×43.55元=87,10 0 元),餘額為1,889,328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額500 元,以抗告人現年59歲之年紀(參橋院消債更卷第161 頁戶籍謄本資料),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 年,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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