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呂建坤
- 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陳麗智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郭蓁鈺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送達代收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 送達代收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 送達代收人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 送達代收人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0○○○
- 送達代收人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 送達代收人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 送達代收人蔡德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務組)
- 送達代收人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0樓
-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 送達代收人陳俊榮 住○○市○○區○○○路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扣除法所未定之居住費用,又抗告人之前配偶第三人甲○○為大陸籍人士,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大陸離婚後未再入境,雙方協議孩子歸男方扶養,甲○○並撕毀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表示不會再踏入臺灣,抗告人並於104年1月30日向本國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子女亦未再見過母親甲○○,因此甲○○不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認新臺幣(下同)1萬2,110元即可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然過苛。因此,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萬788元、2名子女扶養費20萬1,576元後,已無餘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予免責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
1.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之財產及所得:
⑴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58頁、第86頁、第5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任職旺來發行,擔仕南北貨送貨司機,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月薪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所載,111年2月薪資增加2,000元,實領月薪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69至72頁),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109元、1萬3,088元。
⑵抗告人最低生活費:查抗告人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在妹妹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但有水電瓦斯費支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0萬788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計算表)。
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與前配偶甲○○育有2名子女呂○駿、呂○賢(94年9月、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9頁)。再參以抗告人前配偶甲○○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可採信。復參酌抗告人前開所述居住狀況,受扶養者應無庸支付房租,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2名子女扶養費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萬1,576元。
3.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餘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