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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育信陳筱雯韓靜宜

抗告人
呂建坤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蓁鈺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送達代收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送達代收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0○○○
送達代收人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送達代收人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蔡德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務組)
送達代收人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0樓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陳俊榮 住○○市○○區○○○路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扣除法所未定之居住費用,又抗告人之前配偶第三人甲○○為大陸籍人士,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大陸離婚後未再入境,雙方協議孩子歸男方扶養,甲○○並撕毀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表示不會再踏入臺灣,抗告人並於104年1月30日向本國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子女亦未再見過母親甲○○,因此甲○○不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認新臺幣(下同)1萬2,110元即可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然過苛。因此,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萬788元、2名子女扶養費20萬1,576元後,已無餘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予免責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

1.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之財產及所得:

⑴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58頁、第86頁、第5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任職旺來發行,擔仕南北貨送貨司機,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月薪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所載,111年2月薪資增加2,000元,實領月薪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69至72頁),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109元、1萬3,088元。

⑵抗告人最低生活費:查抗告人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在妹妹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但有水電瓦斯費支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0萬788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計算表)。

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與前配偶甲○○育有2名子女呂○駿、呂○賢(94年9月、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9頁)。再參以抗告人前配偶甲○○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可採信。復參酌抗告人前開所述居住狀況,受扶養者應無庸支付房租,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2名子女扶養費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萬1,576元。

3.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餘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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