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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呂俊杰李莉玲

抗告人
高碧君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9,890元,必要支出為446,4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5月之7個月間平均收入28,478元作為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有失公允,請重新計算並裁定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計算之數額為73,490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終結,相對人均未受分配,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5月9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以打零工為主,薪資報酬由鄭月霞匯入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其中,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收入30,599元,於110年11月10日收入36,273元,於110年12月10日收入40,857元,於111年1月10日收入35,089元,於111年1月28日收入3,666元,堪認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抗告人所得共146,484元【計算式:30,599元+36,273元+40,857元+35,089元+3,666元=146,484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110年9月至12月應為16,009元,於111年1月間則為17,303元,參以抗告人稱其於110年9月後沒有再支付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與上開必要生活費(16,009元、17,303元)相近,尚屬合理,應以16,200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則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所得餘額尚有65,484元(計算:146,484元-16,200元×5月=65,484元),堪予認定。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之收入,經抗告人自承於108年5月至109年1月,及109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於109年2月至4月,在皂香企業有限公司的倉庫幫忙包裝出貨,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及其提出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打零工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11月10日匯入21,420元、12月10日匯入28,946元、110年1月11日匯入26,710元、2月8日匯入29,883元、2月9日匯入3,750元、3月10日匯入25,800元、4月9日匯入31,881元,合計168,390元(見消債清卷第99至100、150至154頁),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情形,認其可處分所得為510,390元,平均每月為21,266元(計算式:18,000元×15月+24,000元×3月+168,390元=510,390元;510,390元÷24月=2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每月21,266元,扣除抗告人陳述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及該卷第6頁),尚有餘額3,266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4,6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高於先前陳述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亦未提出需多支出600元之證明,並不足採。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78,384元(計算式:3,266元×24月=78,384元)。原審雖誤認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8,478元,業經本院重新認定為21,266元,惟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9至100頁),其等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78,384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計算之餘額為73,490元,應予免責等語,已有誤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予免責認定標準,自不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雖有部分計算錯誤等情,容有未洽,惟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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