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晉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晉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所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其配偶葉秀芬所經營之雞動組鹽酥雞店內僅係偶爾幫忙,亦未領取薪資,因而未向原審陳報該部分之資料,並非故意隱瞞,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命抗告人陳報「自109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即抗告人)任職之公司或僱主,任職起訖期間、工作地點,及薪資、工資……或其他所有一切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自109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據實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含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或僱主姓名、任職起訖期間)」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明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等內容(原審卷第14頁),該函文並於111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就其工作情形具狀陳報:「聲請人(即抗告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9年1月起迄今均就職於茶之魔 手高雄熱河二店(址高雄市○○區○○○街00號,僱主葉秀芬) ,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現服務於熱河冷飲店(茶之魔手高雄熱河二店,址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擔任外送服務員,每月薪資25,000元」(原 審卷第43頁至反面)。然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108年1月17日要保書(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所示,抗告人係向保險公司表示其服務單位名稱為「雞動組鹹酥雞」,工作內容則為「廚師」,顯與前揭陳報內容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投保資料是)我告訴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幫我填載的」等語(原審卷第222頁),足 見抗告人前揭陳報內容已有不實情形甚明。 ㈡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經原審通知而到場後陳稱:「最近有時 候會到我太太開的鹹酥雞店幫忙做鹹酥雞,(該店)比較忙碌的時間點才會過去,通常是假日才會過去」、「鹹酥雞店(雞動組)部分沒有薪水,包含在茶之魔手的月薪裡面」、「我太太是經營者,我太太是茶之魔手及雞動組的老闆」等語(原審卷第221頁至反面)。惟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7 日即向保險業務員表示其在雞動組鹹酥雞店擔任廚師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於1年4個月後陳稱:「最近有時候」會在雞動組鹹酥雞店幫忙云云,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原審於111 年3月14日即命抗告人陳報「配偶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 狀況……及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情形」、「配偶自109 年1月起迄今經營商號之名稱、每月平均營業額、成本、淨 利各為何」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7頁),並明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等內容(原審卷第117頁),該函文 並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20頁)。然抗告 人於111年4月11日僅具狀陳報:「配偶葉秀芬自100年9月22日開始經營熱和飲料店迄今」、「配偶葉秀芬經營之商號名稱為熱河飲料店」等內容(原審卷第169頁),全未提及葉 秀芬所經營雞動組鹹酥雞店之存在,旨在規避原審調查此部分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目的甚明,難認抗告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且已違反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並使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