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王琁、鄭伊倫、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李芳遠、曾冠華、蔡培彥、陳宇君
- 原告李勇志、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李春生、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認抗告人於聲請前1年與相對人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事由,顯有違誤。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構成要件以「交易」為基礎,以「使他人與之為 」作前提及以「致生損害」三者合併要件,即三者缺一不可。而所謂「交易」係指貿易、交換、互市,是買賣雙方對有價物品及服務進行互通有無的行為,與消費借貸有別;另所謂「他人」應係指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言,王道銀行自不屬之,故抗告人與王道銀行借款之行為與消債條例134條第5款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未履行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分案移付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行調解程序,嗣於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第13號裁定准自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道銀行之借貸行為並非消債條例134條第5款所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王道銀行亦非該條款所稱之「他人」云云,惟查,抗告人原已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生、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201萬8103 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卷第57頁),復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見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卷〉第117頁),相對人冠鼎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就抗告人於世全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卷〉第15頁 ),則堪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1年內 ,當明知其已有清算之原因。又抗告人自陳其因民間債權人催債且利息很高,於109年7月2日向王道銀行借款40萬元( 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第18頁、清卷第117頁 ),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故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四、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爰設第五款。」,則清算免責程序因債權人已蒙受損失,程序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若明知有清算之情形仍故意增加債務者,應認為不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而不予免責,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謂「使他人與之為交易」當係包含債務人與社會上其他獨立權利主體締結契約,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只要符合此特徵之行為,皆應屬之,並未排除消費借貸行為、亦未僅限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是抗告人主張消費借貸行為並非本款之「交易」、王道銀行並非本款所稱之「他人」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足認抗告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仍向王道銀行借貸,致王道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前既有前述之不誠實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即債權人王道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且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抗告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江俐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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