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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琁鄭伊倫黃顗雯

抗 告 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認抗告人於聲請前1年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事由,顯有違誤。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構成要件以「交易」為基礎,以「使他人與之為」作前提及以「致生損害」三者合併要件,即三者缺一不可。而所謂「交易」係指貿易、交換、互市,是買賣雙方對有價物品及服務進行互通有無的行為,與消費借貸有別;另所謂「他人」應係指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言,王道銀行自不屬之,故抗告人與王道銀行借款之行為與消債條例134條第5款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未履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分案移付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行調解程序,嗣於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第13號裁定准自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道銀行之借貸行為並非消債條例134條第5款所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王道銀行亦非該條款所稱之「他人」云云,惟查,抗告人原已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生、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201萬8103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卷第57頁),復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卷〉第117頁),相對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就抗告人於世全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卷〉第15頁),則堪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1年內,當明知其已有清算之原因。又抗告人自陳其因民間債權人催債且利息很高,於109年7月2日向王道銀行借款4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第18頁、清卷第117頁),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故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四、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爰設第五款。」,則清算免責程序因債權人已蒙受損失,程序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若明知有清算之情形仍故意增加債務者,應認為不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而不予免責,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謂「使他人與之為交易」當係包含債務人與社會上其他獨立權利主體締結契約,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只要符合此特徵之行為,皆應屬之,並未排除消費借貸行為、亦未僅限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是抗告人主張消費借貸行為並非本款之「交易」、王道銀行並非本款所稱之「他人」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足認抗告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仍向王道銀行借貸,致王道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前既有前述之不誠實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即債權人王道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且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抗告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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