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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吳芝瑛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郭梅惠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341元,認定抗告人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為16,009元,因抗告人無房租支出,又扣除房租費用3,900元,認定抗告人之支出計算基準為12,109元,然抗告人雖無房租支出,仍須負擔水、電、瓦斯及公梯清潔費等各項借住之必要費用1,500元,且抗告人長年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且需中醫針灸併同服用自費止痛藥,每月另有醫藥費用約4,295元,原裁定就上開費用支出全予忽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執行清算並製作分配表結果,相對人受償748,272元,不足額183萬1,796元,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雖無房租支出,但須負擔水、電、瓦斯及公梯清潔費等各項借住之必要費用1,500元,又其長年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且需中醫針灸併同服用自費止痛藥,每月另有醫藥費用約4,295元,應列入其生活費用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高雄市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6,009元定之。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抗告人陳明其無房租支出,則扣除此部分費用後為12,109元【(16,009-(16,009×24.36%)=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每月水、電、瓦斯各200元,公寓管理清潔費400元及第四台費用500元,合計1,500元,此有其提出朝陽公寓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水、電費通知單、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影本存卷(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9頁),然第四台費用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抗告人之居住費用應為1,000元;另醫藥費用部分,抗告人僅提出高醫109年4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9頁),難認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且以現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體系提供醫事服務品質而論,應可滿足基本醫療需求,抗告人亦未提出醫師囑付應以針灸治療或自費購買其他藥品之處方箋,亦難認該等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前揭高醫之醫療費用570元應已涵蓋在前揭基本生活費內,爰不予重複列計。

(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5,092元,此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09元(12,109+1,000=13,109),尚有餘額31,983元(45,092-13,109=31,983),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767,592元(31,983×24=767,592);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748,272元,業如前述,可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尚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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