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憶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憶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憶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867元,嗣於97年9月變更協商方案,改為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4 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56至60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47至50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自陳受雇於地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8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係 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6,364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卷第74頁)在卷可稽,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後述)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負擔每月4,440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1,889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679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則為聲請人之母;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從事發傳單、打掃清潔等零工,收入共計360,000元;111年1月至4月於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任展覽活動短期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計100,437元;111年4月23日、5月6日至7日受雇李政憲經營之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入共計2,681 元,111年5月25日至6月19日受雇六月初一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共計26,469元;111年7月受雇張詩敏,收入為11,954元,另自109年3月起迄今,未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多美公司)領取直銷收入,並於111年2月4日退除會籍,前於111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吳瑞昆於110年8月6日殁,遺 有土地8筆、房屋1筆,均由母親吳謝秀鳳、胞妹吳潔孺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與胞妹吳聿嫻則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2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第27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67至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0至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2頁)、存簿(卷第13至14頁、第88至90頁、第226頁、第271至272頁)、木棉花公司函(卷 第53至54頁)、薪資證明(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4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43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78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10至212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5至22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卷第231至232頁)、聲請人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6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34至23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213至2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17,295元【計算式:(360,000+100,437+2,681+ 26,469+11,954)÷29=17,29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母親所有之 房屋,無須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未固定負擔母親吳謝秀鳳之扶養費,有多餘收入始支付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吳謝秀鳳係46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62元、60元、40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2,442,295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041元(前於109年3月9日領取保險 給付392,139元,109年12月4日、110年12月3日各領取生存 保險金504元、1,008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2,172元,前於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農民生活補助10,000元,110年8月20日領取配偶之喪葬津貼153,000元,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3,775元老農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9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5至77頁)、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0頁)、雲林縣 政府函(卷第42頁、第55頁)、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卷第81頁)、存簿(卷第79至80頁、第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34至23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213至2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4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頁)在卷可查。則以吳謝秀鳳每月領取3,775元老農津貼,尚有田賦、土地,且仍有餘裕繳納保 險費,並領取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23,213 元,堪認吳謝秀鳳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自承係並未固定支付扶養費用,則其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2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4,2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0,237 元(卷第238至26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910,237-71,679)÷4,207÷12≒1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