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陳俐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俐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俐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給付1,812 元,惟聲請人於繳納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台新 銀行函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62至64頁)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擔任妙善宮清潔員,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110 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母親扶養費2,480元後(詳後述,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尚餘3,411元,惟 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多家資產公司債務,估計約520,000元 以上(卷第158頁)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11元,顯然無法全數清償,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為聲請人配偶 王邱景所遺),現值80,500元;1995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解約金70,628元、宏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3,393元,至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聲請人稱自109年3月起 迄今任職於妙善宮宮廟,擔任清潔員,雇主為周燕萍;前於109年、110年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13頁)、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4至5、14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 戶籍謄本(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3至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0至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92頁)、主任委員證明書(卷第165頁)、健保 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5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105 至112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75至79、144至145、158至159頁)、行照(卷第2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7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2至14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三民分處函(卷第121、146頁)、薪資袋(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於妙善宮擔任清潔員之每月薪資1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944元(無房屋租金,卷第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遺地上屋內(卷第144頁反面),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玉梅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經查,陳玉梅係41年8月生,108年度 申報所得為115,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9,625元,109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1筆,現值72,583元,前於105年10月19日領有老年給付485,597元,109年7月領有花蓮市擴大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109年3月至110年7月領有老年年金3,871元、110年8月調整為198元,110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81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6頁)、存簿暨帳 戶交易明細(卷第113至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至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8、172頁)、花蓮縣政府函(卷第72頁)在卷可查。則以陳玉梅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一人獨居於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土地上之違建平房(卷第77頁),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灣省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 年金、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胞妹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480元【計算式:(12,000-000-0,7 59)÷2=2,4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4元、母親扶養費2,480元後,剩餘2,5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759,314元(卷第6至7、62頁,包括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80,500元及保單解約金74,021元,共計154,5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1,759,314-154,521)÷2,576÷12 ≒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