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春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春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春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受理,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0年11月19日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後於111年3月23日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1,400元、103,60 0元、409,57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450元、8,633元、34,13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台灣人壽則未投保;聲請人自陳於109年3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均於工地擔任 粗工(卷第76、138頁),前段每月收入各為25,000元、後段 每月收入各為24,000元;110年1至2月、6月、12月均擔任代班的大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卷第118、138頁);110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任職於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珍生科公司),110年7至11月薪資各為50,822元、69,243元、65,083元、59,003元、55,781元,共299,932元;111年1月待業(卷第69頁),111年2月8日起任職於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2月薪資18,521元、3到6月薪資每月25,250元,7月份起調整為26,000元。又聲請人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09年公益彩券一整年收入為34,533元、110年公益彩券(含自售及寄售)收入淨利共20,000元、111年開始無自售彩券,寄售模式為每半年固定領取5,000元,不論彩券有無賣出均由金多來彩券行自行吸收,彩券銷售佣金亦由彩券行賺取(卷第137至138頁)。109年、110年均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0,000元(卷第71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㈢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4、7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24至1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6至128頁)、戶籍謄本(卷第1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至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1頁)、存簿(卷第23、83至87、122至1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6頁)、山珍生科公司函及110 年7至11月薪資明細(卷第56至60頁)、仕商達公司函及111年2至3月薪資明細(卷第6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4、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6頁)、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卷第101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銷售證明(卷第66至67頁背面、114至116頁背面)、仕商達公司111年5月至7月薪資單(卷第139至14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3月至111年6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9,115元(含薪資、 公益彩券自售及寄售收入)【計算式:(25,000×10)+(5,0 00×4)+(24,000×3)+299,932+18,521+(25,250×4)+(34, 533÷12×10)+20,000+5,000)÷28=29,115】,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7,000元),目前與母親共同租屋,租金由 聲請人全額負擔(卷第7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6至28 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卷第88頁)、無摺存款單(卷第91至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石蔡玉燕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石蔡玉燕係44年12月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持分土地2筆,現值211,800元,前於110年11月9日領取老年一次給付29,176元,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1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12、9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3至5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64至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21頁)在卷可查。則以石 蔡玉燕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本院考量石蔡玉燕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98頁) 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2,623元【計算式:(13,088-5,2 18)÷3=2,6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1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2,623元後,剩餘9,1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03,058元(卷第126至128頁債權人清 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4,903,058÷9,189÷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