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豐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莊豐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豐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 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解約金26,379元(含5,607元未到期保費),至國泰人壽 保單非聲請人(為同身分證字號)、南山人壽保單1張為團險 ,無解約金。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5日任職於 買旺來彩券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4,000元;110年6月26日至30日待業,110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紅粧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紅粧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姊夫),擔任倉管司機,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薪資24,500元、111年起迄今每月薪資25,5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下稱本案卷)第50至5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至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在職證明跟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63頁)、紅粧公司回覆說明(本案卷第40至41、160至161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46至48頁、119至120、1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1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紅粧公司現每月收入25,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938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4、57頁反面,本案卷第12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本案卷第81至84頁,出租人為胞姊莊玉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莊信宜、母親黃秀蘭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合計共4,000元。經查,莊信宜係37年8月生,於111年7月18日曾因左下肢潰瘍傷 口併感染及肌腱外露施行手術,黃秀蘭係38年12月生,罹患甲狀腺癌,2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 無財產,自109年起迄今每月均領取7,55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09年、110年均領有行政院補助款各10,000元,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1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57、59至6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2至71、85至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2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23至124頁)、 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本案卷第139至14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2、16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6頁)在卷可查。則以莊信宜、 黃秀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父母親與胞姊莊玉萍、胞弟莊豐吉共同居住於莊玉萍所有位於屏東縣之房屋(本案卷第47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灣省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2,91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 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見本案卷 第92頁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應負擔3,577元【計算式:(12,916-7,550)×2÷3=3,57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3,577元後,剩餘4,6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25,900元(調卷第37、36、51至52 、38至45、46至50頁,本案卷第35至39、42至45、96至102 頁,包括: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6,37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9年【計算式:(6,625,900-26,379)÷ 4,620÷12≒1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